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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建平与雷某某、向某某、傅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田建平
雷某某
向某某
王必新(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
傅某某

原告田建平。
委托代理张光龙,湖北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雷某某。
被告向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必新,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傅某某。
原告田建平诉被告雷某某、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向某某申请追加傅某某为本案的被告,本院经审查依法追加傅某某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邓永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建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光龙、被告雷某某、被告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必新、被告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4日,被告雷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定于2014年5月13日归还,被告向某某为被告雷某某作担保。逾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雷某某、向某某偿还债务,但二被告以资金周转不灵为由一直未能清偿。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雷某某、向某某共同偿还债务本金200000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4年4月14日被告雷某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雷某某在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其中180000元是银行转账方式给付,20000元是现金给付,被告雷某某定于2014年5月13日偿还,被告向某某对此借款进行了担保。
2、建设银行打印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记录一份,证明180000元已经支付到了被告雷某某的账户上,至于被告雷某某又将这个钱转到谁的账上或者怎么花用了,原告不清楚。
被告雷某某辩称:我向原告借的这个钱,是打牌输了的,我没有钱还债。是何静和向某某帮我介绍的田建平,我才找田建平借钱,这个钱借了之后根本没有到我的手里。而且说是借款200000元,实际上只给我的卡上转了180000元,另外两万元并没有给我,而是被扣除作为利息。现在原告起诉要我还款,我现在右眼失明却无钱医治,也没有房子居住,连生活都没有保障,无能力偿还这个借款。
被告雷某某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建设银行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单,证明被告雷某某从原告处借了180000元钱后,支付给何静100000元,支付给向磊50000元,用于偿还赌债。何静是向某某的妻子。
2、宜昌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一份,证明被告雷某某眼睛即将失明却无钱医治。
3、电信打印的通话记录三份,其中×××的号码就是向某某的妻子何静的电话,都是何静打电话邀请被告雷某某去赌博的电话,证明被告向某某及其妻何静一直引诱被告雷某某打牌赌博。
4、存在雷某某手机上的2014年4月8日被告雷某某和向某某之妻何静的通话录音(光碟)一份,证明何静引诱雷某某去赌博,导致当晚雷某某输钱,然后导致本案的借款。
被告向某某辩称:第一,原告只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被告雷某某180000元,另外20000元是作为借款利息。因此本案借款本金实际上只有180000元。第二,在借款一个月期满后雷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了原告第二个月的利息20000元,第二个月期满后,被告向某某的妻子何静将10000元交给傅某某,傅某某自己拿了10000元,一起20000元支付给了原告,作为第三个月的利息。所以实际上本案被告已经给原告偿还了40000元。虽然这些钱是作为利息偿还的,但是原告的利息远远超过银行利率的四倍,超出的部分应该作为被告偿还给原告的本金。第三,关于利息的计算,我方计算后认为经过偿还,本案本金实际上尚欠146415元。第四,借款时被告雷某某与傅某某系夫妻关系,这个借款属于他们的夫妻共同债务,应该由他们两人共同承担这个还款责任。第五,雷某某借款的用途,作为担保人向某某是不清楚的。
被告傅某某辩称:对于他们这个借款,我确实不知情,根本不知道,这个借款没有任何人通知我。雷某某说她借钱是用于赌博,这本来就是违法的,法律就不能支持这个借款。而我根本就不认识向某某,向某某说他相信我们的还款能力做担保,他凭什么相信我们有能力还款。雷某某借的钱是用于赌博本来就违法,也根本不是用于我们夫妻家庭共同生活,根本就不能把我牵扯进来。
被告傅某某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傅某某在移动公司打印的通话记录一份,其中2014年6月9日16:05:48呼入的×××的电话是原告田建平的电话,证明田建平联系了傅某某,傅某某在何静处拿了10000元,然后自己凑了10000元,在傅某某自己的商店里将这20000元钱支付给了田建平。当时傅某某要田建平出具收条,田建平说这种事情从来不用出条子的。
2、建行打印的银行卡客户查询打印单一份,证明傅某某2014年4月7日找人借了300000元,给雷某某用于偿还赌债,雷某某以前的账全部都还清了。
被告雷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借条是我本人写的,指印也是我盖的。第一份证据无异议。第二份证据也无异议,钱确实是打在我的账上。第一个月的利息20000元是直接扣除的,借条上写的20000元实际上就是被扣除的利息,并没有给我。第二个月的利息是在茶粥坊的门口我直接将20000元现金支付给了原告田建平,当时给钱没有别人在场。向某某说的后面的第三个月给的钱我就不知道了,因为我当时出门了。
被告向某某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属实,但认为借条上载明的现金20000元钱没有支付,只是通过网银转账180000元。
被告傅某某表示原告提交的证据自己不清楚。
原告田建平认为雷某某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向某某对被告雷某某提交的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第一份证据,这个钱是雷某某以前找向某某借的70000元,另外还有30000元是被告雷某某请我代她向马玉华偿还的欠款,同时这个证据也与本案无关。其他证据也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关于录音内容,第一雷某某没有提交,第二我们也认为这个证据与本案无关,这个录音是4月8日的,而借款发生在4月14日。
被告傅某某对被告雷某某提交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原告田建平、被告向某某均认为被告傅某某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告雷某某认为被告傅某某提交的证据属实。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雷某某书写的借条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记录,被告雷某某、向某某均对借款本金提出了异议,认为虽然被告借条上明确注明了银行转账180000元,现金支付20000元,但实际借款只有180000元。本院综合相关证据分析来看,原、被告既非亲戚,也非关系要好的朋友关系,根据当地民间借贷的惯例,当月的利息一般在本金中预先扣除,原告针对被告提出的异议,没有其它证据予以支持,本院只能认定原告向被告雷某某发放借款本金的数额就是其通过网银转账的180000元。被告雷某某向本院提交的4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被告傅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证明在2014年6月9日下午偿还原告20000元,原告否认,本院认为被告傅某某提交的证据1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被告傅某某提交的证据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一是借款本金问题;二是出借人是否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三是该债务是否系雷某某与傅某某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关于借款本金问题,被告雷某某向原告借款,虽然借条上载明的借款本金是200000元,但实际上是原告按10%的月利率预先扣除一个月的利息20000元后,再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付给被告雷某某180000元,根据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规定,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本金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此,本案的借款本金只能认定为180000元。关于出借人是否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的问题,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雷某某向原告借款时,原告是为了获取高利而向被告雷某某出借大额借款,没有证据显示原告明知被告雷某某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因此原告与被告雷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合法的。关于该债务是否系雷某某与傅某某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的问题。本案被告雷某某向原告借款时被告雷某某与被告傅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傅某某辩称被告雷某某向原告借款自己完全不知情,但被告傅某某还辩称在2014年6月9日在自己的门店内偿还了原告借款20000元,足以说明被告傅某某并非对妻子雷某某的借款不知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  第三款  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雷某某向原告借款发生在雷某某与傅某某婚姻存续期间,且傅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由傅某某与雷某某约定为雷某某的个人债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  第三款  规定情形。因此,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傅某某辩解该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不应承担清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三被告辩称已支付利息40000元的主张,因原告当庭予以否认,而三被告以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因三被告拒绝调解而未能达成一致,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三十一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雷某某、傅某某应偿还田建平借款本金18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从2014年4月14日起至本院确定的偿还之日止的利息。
二、向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向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雷某某、傅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田建平负担150元,由雷某某、傅某某、向某某共同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一是借款本金问题;二是出借人是否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三是该债务是否系雷某某与傅某某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关于借款本金问题,被告雷某某向原告借款,虽然借条上载明的借款本金是200000元,但实际上是原告按10%的月利率预先扣除一个月的利息20000元后,再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付给被告雷某某180000元,根据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规定,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本金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此,本案的借款本金只能认定为180000元。关于出借人是否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的问题,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雷某某向原告借款时,原告是为了获取高利而向被告雷某某出借大额借款,没有证据显示原告明知被告雷某某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因此原告与被告雷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合法的。关于该债务是否系雷某某与傅某某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的问题。本案被告雷某某向原告借款时被告雷某某与被告傅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傅某某辩称被告雷某某向原告借款自己完全不知情,但被告傅某某还辩称在2014年6月9日在自己的门店内偿还了原告借款20000元,足以说明被告傅某某并非对妻子雷某某的借款不知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  第三款  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雷某某向原告借款发生在雷某某与傅某某婚姻存续期间,且傅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由傅某某与雷某某约定为雷某某的个人债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  第三款  规定情形。因此,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傅某某辩解该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不应承担清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三被告辩称已支付利息40000元的主张,因原告当庭予以否认,而三被告以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因三被告拒绝调解而未能达成一致,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三十一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雷某某、傅某某应偿还田建平借款本金18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从2014年4月14日起至本院确定的偿还之日止的利息。
二、向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向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雷某某、傅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田建平负担150元,由雷某某、傅某某、向某某共同负担2000元。

审判长:邓永红

书记员:付雅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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