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中心支公司
费雪峰(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
田建军
田淽怡
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豪
周某某
黄灿华
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烈兵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仙桃市德政园小区爱图舍11-22号。
代表人李桥。
委托代理人费雪峰,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建军,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淽怡。系田建军之。
法定代理人张雪琴,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田淽怡之母。
上列二
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豪,湖北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灿华,职工。
上列二
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烈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仙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田建军、田淽怡、周某某、黄灿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4)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00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颜鹏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高健、王晓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财保仙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费雪峰,被上诉人田建军、田淽怡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豪,被上诉人周某某、黄灿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烈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平安财保仙桃公司提交的证据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不予采信。
田建军、田淽怡、周某某、黄灿华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时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审认定田建军的残疾赔偿金是否有误;二、原审认定田建军的误工费是否有误;三、原审是否剥夺平安财保仙桃公司的诉讼权利。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的其他事项未提出异议,本院不再评述。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一、关于原审认定田建军的残疾赔偿金是否有误的问题。交通事故发生时,受害人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所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田建军虽系农村居民,但其自2010年3月15日起至事故发生前在武汉市城区从事服装加工工作,并在武汉市城区居住,其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平安财保仙桃公司认为田建军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不在城镇,但未提交充分反驳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
二、关于原审认定田建军的误工费是否有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田建军之损伤经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并持续误工,故原审计算田建军的误工时间至定残前一日并无不当。田建军虽在武汉娜奥服饰有限公司工作,但其工资为计件工资,每月工资基数不固定,故原审根据上述规定,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制造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计算其误工损失并无不当。
三、关于原审是否剥夺平安财保仙桃公司的诉讼权利的问题。原审庭审时平安财保仙桃公司对田建军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审判人员当庭要求其在七日内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平安财保仙桃公司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应视为其放弃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原审未剥夺其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
综上,平安财保仙桃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97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时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审认定田建军的残疾赔偿金是否有误;二、原审认定田建军的误工费是否有误;三、原审是否剥夺平安财保仙桃公司的诉讼权利。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的其他事项未提出异议,本院不再评述。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一、关于原审认定田建军的残疾赔偿金是否有误的问题。交通事故发生时,受害人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所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田建军虽系农村居民,但其自2010年3月15日起至事故发生前在武汉市城区从事服装加工工作,并在武汉市城区居住,其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平安财保仙桃公司认为田建军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不在城镇,但未提交充分反驳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
二、关于原审认定田建军的误工费是否有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田建军之损伤经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并持续误工,故原审计算田建军的误工时间至定残前一日并无不当。田建军虽在武汉娜奥服饰有限公司工作,但其工资为计件工资,每月工资基数不固定,故原审根据上述规定,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制造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计算其误工损失并无不当。
三、关于原审是否剥夺平安财保仙桃公司的诉讼权利的问题。原审庭审时平安财保仙桃公司对田建军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审判人员当庭要求其在七日内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平安财保仙桃公司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应视为其放弃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原审未剥夺其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
综上,平安财保仙桃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97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颜鹏
审判员:高健
审判员:王晓明
书记员:王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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