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山西省洪洞县。。
被告:顺平县盈动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盈动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顺平县城西。注册号:130636000015382。
法定代表人:刘建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源,河北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盈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被告盈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货并返还购机款22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6725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9日经王雪松介绍,说产品可享受国家农机补贴,原告从被告处购进一台茎穗兼收型玉米收割机(产品型号:4YZBH-4,规格:7400×2400×3400,价格人民币220000元)。2015年8月27日,被告将该茎穗兼收型玉米收割机送货至原告处。结果在地里根本无法工作,基本上天天修理,给原告带来巨大的损失,220000万有150000万元是用的民间贷款。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被告拒绝协商,只好求助顺平县市场管理局、顺平县消费者协会等。但因被告故意逃避责任,始终无法解决。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求。
经审理查明,双方无争议的事实:2015年8月19日原告从被告处购买厂牌型号4YZBH-4茎穗兼收型玉米收获机一台(车架号码1612,发动机号T150554690L)。2015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发票,发票显示价税合计人民币220000元。对原告提供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4YZBH-4型茎穗兼收型玉米收获机标识、合格证、使用说明书(4YZBH-4型茎穗兼收型玉米收获机执行标准GB/T21962-2008),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原告主张购买的收获机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无法正常工作,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不予退货。经顺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司法鉴定,被告所售产品存在缺陷,不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收获机已于2015年10月拖至顺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指定地点—河北英虎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停放。原告就其主张提供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月29日做出的“苏华碧司鉴[2015]物鉴字第1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结论为盈动牌型号4YZBH-4茎穗兼收型玉米收获机存在缺陷,不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被告提出异议,称产品没有严格的质量问题,被鉴定的发动机铭牌与本案标识不一致,被鉴定物非本案争议产品,鉴定时间不合理,且鉴定结论所依据标准不合法,其鉴定方法存在瑕疵。被告对自己主张未提供证据。
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67250元,被告提出异议,原告就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以220000元的价格从被告处购买型号为4YZBH-4茎穗兼收型玉米收获机一台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的收获机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产品质量法规定对产品质量实行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顺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盈动牌4YZBH-4茎穗兼收型玉米收获机10台抽样委托鉴定,符合法律规定,对鉴定结论予以认定。“苏华碧司鉴[2015]物鉴字第1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盈动牌4YZBH-4茎穗兼收型玉米收获机存在缺陷,不能满足正常使用。原告购买的收获机系在抽样范围之内,可以认定原告购买的收获机存在缺陷,不能满足正常使用。综上,被告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产品质量要求,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退货,返还货款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67250元,被告有异议,原告未提供证据,对原告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顺平县盈动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田某某购机款220000元,并接收原告田某某所购买盈动牌4YZBH-4茎穗兼收型玉米收获机一台的退货。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09元,由被告顺平县盈动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600元,原告田某某负担100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翟聪慧
书记员:马亚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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