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某某市桥西区。委托代理人:郭壮举,系河北来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某某塑胶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齐海涛,该公司总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104406507P。住所地:石某某市裕华区汇通路**号。委托代理人赵亚敏、张亚非,系该公司员工。第三人:河北旭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振芳,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田某某诉称,2007年2月7日,原告在第三人售楼部与河北通利电子有限公司签订《石某某房地产买卖契约》,购得其名下房产证号为石房权证裕字第××号中的1号商业1号房产(即裕华××××房产),并于2011年4月15日办理了石房权证裕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2014年2月27日该商铺承租人突然告知原告,本案争议商铺被贵院张贴公告,要求迁出。原告遂根据公告指示于2014年3月25日提出执行异议,行唐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0日作出(2017)冀0125执异1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并于2017年5月25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此裁定,认为该裁定认定事实不清、理解适用法律错误,具体事实与理由如下:一、本案争议房产系原告合法财产,并非案外人河北旭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依法应当立即停止对该商铺的执行。1、原告2007年2月7日与河北通利电子有限公司签订《石某某房地产买卖契约》之时,河北通利电子有限公司已经取得合法的产权证明,原告也支付了对价,该契约合法有效,应当受到保护。2、原告已经于2011年4月15日办理了石房权证裕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该房产产权权属清晰,并且办理了抵押贷款的他项权登记,原告一直对该房产行使占有、处分和收益的权利,所有权清晰。3、原告从房产的取得及占有状态,均显示原告对该房产具有排他性所有权,与本案第三人没有任何关系,本案被告无权对原告的财产申请强制执行。4、第三人河北旭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履行和被告之间所签订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销售委托协议书》之时将产权登记在河北通利电子有限公司名下的行为仅仅是第三人履行合同的行为,至于第三人是否违约并不能影响物权登记的效力,原告方通过正常的市场行为在产权人处购买房产的行为应当得到保护。二、(2017)冀0125执异18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和使用法律错误。该裁定其实将事实已经基本查清,但是却自相矛盾的错误适用法律和认定事实。一方面该裁定认定了原告购买房屋并且办理产权证的事实,一方面却以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及原告房产与第三人已交付的房产为相连的整体建筑为由将原告的房产纳为可供被执行的房产,如此的认定是完全对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这一法律常识的误读和误用。三、贵院据以强制执行的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冀民一终字第18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内容也不足以执行原告的房产。1、该判决书第三项判决第三人交付所代建的一、二层商业楼及相关资料交付给被告并非对该套房产产权所做的认定,而是第三人的应付之债,如果该房产已经被合法处置,那么被告也只能依法要求赔偿或者执行其他财产进行救济,而不是申请执行原告的财产。2、该判决是在原告未参与审判的情况下做出,也并未对对该房产已经出售这一情形做出审理,贵院不应当依据该判决做出对案外人财产的执行措施。3、该判决己经认定第三人和被告存在合同纠纷,并且认定了第三人违约,但是第三人的违约情况并不能影响原告通过正常的途径善意取得该房产,且该房产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综上,本案争议房产系原告合法财产,(2017)冀0125执异18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被告据以执行的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冀民一终字第185号民事判决书不能作为执行原告财产的依据,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立即停止对原告所有的坐落于裕华××××房产的强制执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石房权证裕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一份。内容为:房屋所有权人:田某某,共有情况:单独所有,房屋坐落:裕华区建通16号015幢1-××号,登记时间:2011.04.15,规划用途:商业服务,总层数:+2,建筑面积:169.82㎡。土地状况:地号、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土地使用年限均为空白。填发单位(盖章):石某某房屋资产权属登记监理中心登记专用章。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无关联性,该证书指向的房屋不是本案争议房屋。经当庭质证,被告认可其真实性,但主张该房产证与争议的房产无关,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原告和电信公司石某某分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房屋位于建通街××1-101。所有权证:(石房权证裕)字第××号。经当庭质证,被告认可其真实性,但主张只能注明原告将建通街××1-101号房屋出租,不能证明就是本案争议房屋,与本案没有关联性。3、河北神威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民鑫连锁店的营业执照,注明其营业场所为:石某某市裕华区建通街××号015栋1-103号。经当庭质证,被告认可其真实性。被告石某某塑胶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本案争议房产在我公司土地范围内,并且属于生效判决确定的执行标的,因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该财产不应被执行,就意味着原生效判决结果是错误的,此时应当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来解决,原告提出执行异议之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05条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规定,不符合案件受理条件,依法应当驳回其起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石某某塑胶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本院提取了已在(2017)冀0125执异18号案卷中提交的部分证据,并新提交了部分证据,包括以下证据:旭景琴园小区的规划总图一份、石某某市塑胶总厂建设经济适用房和部分商业综合楼项目立项批复一份、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界址点成果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建筑工程备案证明书、公证书等,用于证明塑胶公司建设商业楼手续齐全合法,本案争议房屋在塑胶公司的土地上,为塑胶公司建设的商业楼的一部分,应归塑胶公司所有。编号为石房字××号的房屋产权面积认定书及房屋分层分户平面图及2012冀民终字第185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用于证明本案的争议房屋系生效判决确定的执行标的。经当庭质证,原告认可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但主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三人河北旭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2017)冀0125执异18号案件中,法院依职权对河北旭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8日提交的商品房产权面积认定书向石某某石房房产测绘所调取相关档案材料。石某某石房房产测绘所针对河北旭城房地产开发有公司提交的商品房产权面积认定书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贵院2017年3月24日前来我所调查关于石某某塑胶总厂位于建通街××号旭景琴园的超市建筑面积档案事宜,经查,我所2006年8月28日并未出具过编号为石商房字(2006236)号关于石某某塑胶总厂位于建通街××号旭景琴园超市的《商品房产权面积认定书》,特此说明。石某某石房房产测绘所并加盖石某某石房房产测绘所测绘成果专用章,2017年3月29日。法院又向石某某房产测绘所调取了建通街××号旭景琴园的商业楼房屋建筑面积档案材料。内容为:石某某塑胶总厂:你单位位于建通街××号旭景琴园的商业楼的房屋建筑面积,经我所测算认如下:层次:01、02,户室号:0-101,分房号:01,套内建筑面积:767.4,公摊公建面积:90.92,公建分摊系数:0.118467,合计建筑面积:858.36.并附有房屋分层分户平面图一份。经审理查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冀民一终字第185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原审查明,塑胶厂、旭城公司经协商,将位于石某某市汇通路81号在塑胶厂名下的划拨地10亩,拟建设经济适用住房,并和旭城公司购买的相邻土地合并,统一设计开发。塑胶厂将建造约9600平米的经济适用住房和1046平米临街综合商业楼的全部工程委托旭城公司具体实施,旭城公司全过程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的出售工作。”本案原告田某某于2007年2月6日购买河北通利电子有限公司的商业门面房,建筑面积169.82平米,售价1129303元,房地产买卖契约上代表卖方河北通利电子有限公司签字的代理人为苏振芳,即本案第三人河北旭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7年2月7日河北旭城房地开发有限公司代理河北通利电子有限公司坐落于裕华区××商业、××商业、××2个商业房屋领取产权登记证。2011年4月15日裕华区建通街××号015幢1-××号房屋在石某某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进行登记,登记在田某某名下,证号为:石房权证裕字第××号,但该所有权证上土地状况一栏中关于涉案房屋所坐落的土地地号及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年限均为空白。石某某塑胶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北旭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委托建房合同纠纷一案,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2012)冀民一终字第185号民事判决书,其中载明:“塑胶厂与旭城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建设甲方1046平米综合商业楼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甲方负担,并按其面积分摊上交的市配套费,故塑胶厂应承担1046平米综合商业楼的一切费用及按其面积应分摊的市配套费”。并判令河北旭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代建的一、二层临街综合商业楼及相关资料交付石某某塑胶总厂。石某某塑胶总厂于2011年3月11日改制,名称变更为石某某塑胶有限责任公司。进入执行程序后,因河北旭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冀民一终字第185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行唐县人民法院依石某某塑胶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于2014年2月27日在本案诉争房屋及其相邻的房屋张贴迁出公告(张贴迁出公告时涉案房屋出租后挂着上品养生羊汤的牌子,现在出租后挂着中国电信的牌子)。现原告主张该房屋自己已办理产权登记,享有合法的所有权,而被告主张该房屋坐落在其名下的建通街14号土地上,目前没有办理房产证,原告持有的房产证与争议房屋没有关联性。审理中原、被告均认可现被中国电信租用的房屋为本案争议房屋,其邻居为为神威大药房租用。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地址:石某某市富强大街173号。原告田某某与被告石某某塑胶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河北旭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田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壮举,被告石某某塑胶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亚敏、张亚非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河北旭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房产证是国家为房屋产权人颁发的有效证据,足以证明产权登记人对房屋享有合法、有效的所有权。2011年4月15日,原告与河北通利电子有限公司签订购房合同,购买了裕华区建通街××号015幢1-××号房屋,并在石某某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进行登记,登记在田某某名下,房产证证号为:石房权证裕字第××号。被告主张该房产证对应的房屋不是本案争议房屋。审理中原、被告均认可现被中国电信租用的房屋为本案争议房屋,其邻居为为神威大药房租用,原告提交了中国电信租赁其裕华区建通街××号015幢1-××号房屋的租赁合同及邻房的营业执照,足以认定本案争议房屋即原告已依法登记取得所有权的房屋,本院对原告名下石房权证裕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对应的房屋即本案争议房屋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停止对石某某市裕华区建通街××号015幢1-××号房产的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争议房屋坐落于自己的土地上,提出其房产登记存在瑕疵,可就原告房产登记的合法有效性另行处理,本案不议。(2012)冀民一终字第18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河北旭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代建的一、二层临街综合商业楼及相关资料交付石某某塑胶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以此为由主张原告应申请再审,而不是提起异议之诉,但该判决是判令给付,并未判决争议房屋归被告所有,原告有权主张自己已对争议房屋享有合法的所有权,以此对抗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对原告田某某所有的对石某某市裕华区建通街16号015幢1-××号房产(房产证证号:石房权证裕字第××号)的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石某某塑胶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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