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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与恩施自治州建始耐火材料厂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劳动关系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田某某
向举(重庆锦扬律师事务所)
罗亚(重庆锦扬律师事务所)
恩施自治州建始耐火材料厂煤矿有限责任公司
蒋禄华(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

原告田某某。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向举,重庆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罗亚,重庆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恩施自治州建始耐火材料厂煤矿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蒋禄华,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恩施自治州建始耐火材料厂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耐火材料厂煤矿)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行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田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罗亚、被告耐火材料厂煤矿的委托代理人蒋禄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8、庭审笔录复印件。证明证据4的证人在以往的诉讼中出庭作证,证明了原被告间劳动关系成立。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7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证据3为提交原件核对,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证据4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证言的真实性。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诊断证明记载的用工单位是原告自述的。证据6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并没有清楚表明宝塔岩煤矿矿区就是现在耐火材料厂的矿区,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宝塔岩矿区的坐标、矿区面积与被告的坐标面积是一致的。证据8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也不能质证。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3,已提交原件核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是有关单位的公文,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中,证据4的二证人已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询问,结合证据4、5、8及证据8中原告的陈述,足以认定原告田某某2012年正月到被告耐火材料厂煤矿从事掘进工作,同年7月离开该煤矿。
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超过了15天的起诉期限,也超过了1年的仲裁时效,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耐火材料厂煤矿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情况。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耐火材料厂煤矿、铁厂坝煤矿与宝塔岩矿区实施煤矿整合后以耐火材料厂煤矿为主体,耐火材料厂煤矿属领取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属合法用工主体,耐火材料厂煤矿、铁厂坝煤矿与宝塔岩矿区的用工主体责任由整合后的法人承担。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证明身份的证件,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有关凭证。本案中,原告田某某提供了工作证和工友的证明,足以认定原告田某某在被告耐火材料厂煤矿工作,且原告田某某的工作是被告耐火材料厂煤矿业务的组成部分。同时,被告耐火材料厂持有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和出入井检身记录,但其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供以此来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定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成立。
另,被告耐火材料厂煤矿关于原告田某某超过仲裁时效和起诉期限的主张,原告田某某于争议发生后1年内提起仲裁申请,并未超过仲裁时效。同时,本案中建始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仅系以某种事由作出的形式上的审查,不等同于仲裁裁决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  的规定,不应受十五天起诉期限的限制。被告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恩施自治州建始耐火材料厂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
本案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恩施自治州建始耐火材料厂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耐火材料厂煤矿、铁厂坝煤矿与宝塔岩矿区实施煤矿整合后以耐火材料厂煤矿为主体,耐火材料厂煤矿属领取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属合法用工主体,耐火材料厂煤矿、铁厂坝煤矿与宝塔岩矿区的用工主体责任由整合后的法人承担。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证明身份的证件,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有关凭证。本案中,原告田某某提供了工作证和工友的证明,足以认定原告田某某在被告耐火材料厂煤矿工作,且原告田某某的工作是被告耐火材料厂煤矿业务的组成部分。同时,被告耐火材料厂持有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和出入井检身记录,但其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供以此来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定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成立。
另,被告耐火材料厂煤矿关于原告田某某超过仲裁时效和起诉期限的主张,原告田某某于争议发生后1年内提起仲裁申请,并未超过仲裁时效。同时,本案中建始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仅系以某种事由作出的形式上的审查,不等同于仲裁裁决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  的规定,不应受十五天起诉期限的限制。被告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恩施自治州建始耐火材料厂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
本案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恩施自治州建始耐火材料厂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陈行煌

书记员:周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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