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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与昝某某、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田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霸州市。
委托代理人陈麟,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昝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中华北大街27号鑫明商务中心24层2401至2405、2408至2410室,组织机构代码证56619237-1。
负责人许玉国,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伟健,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昝某某、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中止诉讼,恢复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菲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麟、被告昝某某、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1月17日13时10分,被告昝某某驾驶冀R×××××号车在1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事故地点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田某某骑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原告田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构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昝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故原告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车辆维修费、评估费、保全费等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53338元。扣除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44000元,共计主张109338元。同时保留二次手术费的诉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昝某某辩称,我可以承担保险范围外的损失,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45513.12元的医疗费,我要求原告返还。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辩称,被告昝某某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十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并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停车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田某某身份证、户口页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系本案的适格原告。
2、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被告昝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田某某无事故责任。
3、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情况,住院20天。
4、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费用票据一张,金额为49522.68元。证明原告受伤共计花费医疗费49522.68元。
5、房产证一份,证明原告田某某在霸州市区有住房,且居住在霸州市内。
6、护理人员王福兰身份证一份,霸州市开发区香雪冷食经销部出具的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2015年8月-2015年10月工资表各一份,工资停发证明2份。证明护理人员王福兰的身份情况及田某某、王福兰的误工情况。
7、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一份,证明被鉴定人田某某颈2椎体骨折致颈部活动功能障碍程度构成十级伤残;其右胫骨平台内固定术后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期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90日。
8、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3000元。
9、交通费票据10张,金额1000元。
10、河北秋年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一份,证明原告电动车维修费用为1650元。
11、评估费票据一张,金额500元。
12、保全费票据一张,金额720元。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的质证意见:
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事故认定书真实性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5无异议;证据6,对原告及护理人误工手续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应提供正规的劳动合同,以组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且劳动合同为工作的直接且有效的证据;对于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书所鉴定营养期间为60日,原告主张90日;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属于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交通费我司认为主张过高,请法院酌定;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评估费、保全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属于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的意见为:医疗费我司予以认可,但我司主张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具体扣除金额及比例请法院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计算20天我司予以认可;营养费因原告提供了营养费鉴定报告,我司认为原告主张的标准每天50元过高,而我司认可30元,期限60天我司认为过高,请法院酌定,我司主张按照住院20天进行计算;误工费因原告已经年满62周岁,且为城镇居民,我司不认可给付误工费;护理费,我司认可住院期间的,原告提供的护理费证据应该补充劳动合同,且按照住院期间计算;伤残赔偿金,因原告为农村户口,应按照每年10186元计算,鉴定为两个十级,我司认可系数按12%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定;交通费请法院酌定;鉴定费属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车辆维修费原告提供了评估报告我司认可;评估费、保全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
被告昝某某质证:无意见。
被告昝某某出示如下证据:
1、被告昝某某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
2、保单二份;
3、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3张,霸州市第三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1张。证明被告除为原告垫付住院医疗费外还垫付了门诊费1513.12元。
原告与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均质证: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7日13时10分许,被告昝某某驾驶冀R×××××号小型客车在1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京环线康仙庄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田某某骑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原告田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构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昝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田某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当日,原告田某某在霸州市第三医院门诊治疗,医疗费199.99元由被告昝某某支付。原告田某某于2015年11月17日至2015年12月7日在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经该院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C2椎体及左横突前缘骨折、头面部外伤,原告花费医疗费50835.81元,其中被告昝某某支付45313.13元。2016年3月28日经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田某某颈2椎体骨折致颈部活动功能障碍程度构成十级伤残;其右胫骨平台内固定术后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期至评残前一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原告田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王福兰护理,原告田某某与其妻王福兰均系霸州市开发区香雪冷食经销部职工,原告田某某月平均工资3400元,王福兰月平均工资3217元。原告田某某的电动三轮车经河北秋年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费为165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500元。原告田某某于2014年6月6日即购买了霸州市建设道南侧2-3-101楼房居住至今。
被告昝某某系冀R×××××号小型客车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书面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此交通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昝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田某某无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昝某某所有的冀R×××××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故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应在交强险122000元的分项限额内和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被告田某某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及使用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昝某某先期垫付的医疗费45513.12元,原告应予返还。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103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0天计2000元;护理费为3217/月÷30天×90天计9651元;营养费为50元/天×60天计3000元;因原告田某某已在霸州市市内连续居住1年以上,故其残疾赔偿金按照2015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4141元/年×18年×12%计52144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两处伤残,精神上遭受一定痛苦,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此款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误工费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为3400元/30天×130天计14733元;车辆损失费为1650元;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过高,本院根据原告就医治疗的情况酌情支持300元。原告上述保险范围内的损失共计139513.8元。鉴定费3000元、评估费500元共计3500元属保险范围外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5103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误工费14733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9651元、残疾赔偿金521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费1650元、交通费3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139513.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昝某某在保险范围外一次性赔偿原告鉴定费及评估费35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返还被告昝某某支付的医疗费45513.1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6元减半收取1243元,由被告昝某某承担1119元,原告承担124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2486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或邮寄至霸州市法院立案庭)。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之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菲

书记员: :马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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