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某某
吴武林(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
赤壁市十里坪果园场
邹鄂军(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
原告田某某(曾用名田营林)。
委托代理人吴武林,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赤壁市十里坪果园场(以下简称十里坪果园场)
法定代表人刘本如,十里坪果园场场长。
委托代理人邹鄂军,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十里坪果园场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廖玉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武林、被告十里坪果园场的法定代表人刘本如及其委托代理人邹鄂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1.被告虽然为事业法人,但原告系其聘用的无编制的工作人员,双方之间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2.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是否应予支持。原告因被告单位改制已于2007年12月从被告单位离职,且原、被告双方已于2013年9月16日签订了临时工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被告亦按其改制方案的规定并适当提高了补偿标准对原告进行了一次性经济补偿,原告也于当日领取了经济补偿金,原告再要求被告对其进行经济补偿,缺乏依据。另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时存在协议无效的情形。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不予支持。3.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主张。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虽然规定了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但《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才开始实施,该法不具溯及力。本案中,原告因被告单位改制已于2007年12月离职,该行为发生在2008年1月1日之前,故原告主张因被告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向其支付双倍工资,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失业金和失业医疗补助费的主张。本院认为,《劳动法》于1995年1月1日实施后,被告即应依法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但被告未缴纳,原告也一直未向被告主张权利;另根据法律规定,失业保险不具补缴性,且被告单位改制时已给予了原告一次性补偿,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5.关于被告是否应该为原告补交养老保险费。因被告在与原告协议解除劳动关系时对原告在其单位工作期间应为原告缴纳而未缴纳的养老保险已进行了适当的经济补偿,原告也签字认可并领取了相应的补助金,视为原告已同意由其自行缴纳养老保险,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6.关于原告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因原告与被告签订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后,一直为其养老保险缴纳问题找被告要求解决,故原告对养老保险缴纳的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但被告在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时对此已对原告进行了相应的经济补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田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1.被告虽然为事业法人,但原告系其聘用的无编制的工作人员,双方之间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2.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是否应予支持。原告因被告单位改制已于2007年12月从被告单位离职,且原、被告双方已于2013年9月16日签订了临时工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被告亦按其改制方案的规定并适当提高了补偿标准对原告进行了一次性经济补偿,原告也于当日领取了经济补偿金,原告再要求被告对其进行经济补偿,缺乏依据。另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时存在协议无效的情形。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不予支持。3.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主张。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虽然规定了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但《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才开始实施,该法不具溯及力。本案中,原告因被告单位改制已于2007年12月离职,该行为发生在2008年1月1日之前,故原告主张因被告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向其支付双倍工资,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失业金和失业医疗补助费的主张。本院认为,《劳动法》于1995年1月1日实施后,被告即应依法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但被告未缴纳,原告也一直未向被告主张权利;另根据法律规定,失业保险不具补缴性,且被告单位改制时已给予了原告一次性补偿,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5.关于被告是否应该为原告补交养老保险费。因被告在与原告协议解除劳动关系时对原告在其单位工作期间应为原告缴纳而未缴纳的养老保险已进行了适当的经济补偿,原告也签字认可并领取了相应的补助金,视为原告已同意由其自行缴纳养老保险,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6.关于原告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因原告与被告签订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后,一直为其养老保险缴纳问题找被告要求解决,故原告对养老保险缴纳的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但被告在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时对此已对原告进行了相应的经济补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田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
审判长:廖玉华
书记员:饶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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