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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与王某某、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田某某
李艳
王某某
刘凤悦(河北刘凤悦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仇福广

原告: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
委托代理人:李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系田某某之妻,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
委托代理人:刘凤悦,河北刘凤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地址:唐山市路北区建设北路152号
负责人:李士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仇福广,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公司职工。
住。
特别授权。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李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阳光财险唐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田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艳、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凤悦、阳光财险唐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仇福广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9697.42元。
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7日13时,被告王某某驾驶登记在被告李某某名下的冀B×××××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伯雍大街玉兴楼路口,遇原告骑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发生交通事故。
此次事故经玉田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因伤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5068.08元、伙食补助费120元、误工费2400元、护理费526.74元、病历复印费27.6元、鉴定费600元、托运费180元、停车费100元、车辆损失675元,以上合计9697.42元。
因被告李某某将其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唐山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
故被告阳光财险唐山公司应按被告李某某、王某某应承担的责任赔偿原告。
请求法院判准所求。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方认为原告的损失均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保险公司全额赔偿。
被告阳光财险唐山公司辩称,冀B×××××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在核实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且本次事故无法定或约定的免赔事由后,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原告方的合理损失。
病历复印费、鉴定费、停车费、托运费、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冀B×××××号车辆与原告田某某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
此次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田某某无责任。
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认定结论客观公正,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事故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被告王某某应承担100%的责任。
被告王某某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田某某的合法权益,应按其承担的责任比例向原告田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冀B×××××号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唐山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
被告阳光财险唐山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田某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及鉴定费,是为查明事故原因、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属被告阳光财险唐山公司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保险标的,是被告阳光财险唐山公司的保险责任,应由被告阳光财险唐山公司按被告王某某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偿。
被告阳光财险唐山公司主张病历复印费、鉴定费、停车费、托运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以及非医保用药应予以剔除,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田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田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车辆损失,合计8348.52元。
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田某某鉴定费、病历取证费、停车费、拖运费,合计907.6元,共计9256.1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冀B×××××号车辆与原告田某某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
此次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田某某无责任。
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认定结论客观公正,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事故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被告王某某应承担100%的责任。
被告王某某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田某某的合法权益,应按其承担的责任比例向原告田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冀B×××××号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唐山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
被告阳光财险唐山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田某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及鉴定费,是为查明事故原因、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属被告阳光财险唐山公司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保险标的,是被告阳光财险唐山公司的保险责任,应由被告阳光财险唐山公司按被告王某某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偿。
被告阳光财险唐山公司主张病历复印费、鉴定费、停车费、托运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以及非医保用药应予以剔除,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田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田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车辆损失,合计8348.52元。
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田某某鉴定费、病历取证费、停车费、拖运费,合计907.6元,共计9256.1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审判长:王超

书记员:崔明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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