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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与郑宝海、迁安市西峡口铁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田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
委托代理人:徐利民,河北徐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芮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
被告:郑宝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安市。
被告:迁安市西峡口铁矿,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迁安市。
负责人:郑宝海,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田某与被告郑宝海、迁安市西峡口铁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田某委托代理人徐利民、芮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宝海、被告迁安市西峡口铁矿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田某与被告郑宝海于2014年6月26日在唐山市开平区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本金为200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从实际付款日起至三个月后的对应日前一天止,借款利率为月息2%,并由被告迁安市西峡口铁矿以单位所有财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2年。2014年6月27日原告田某通过中信银行向被告指定账户玄小叶转账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满后,原告称被告一直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23日,2014年12月23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冻结被告郑宝海、迁安市西峡口铁矿银行存款1999万元或者等额价值财产。后经原告多次协商催要,被告未能按时偿还本金及欠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万元以及自2014年11月23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

本院认为,原告田某与被告郑宝海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附双方签字、捺印,内容合法有效,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无其他导致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故合同签订后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田某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指定账户转账借款2000万元,被告郑宝海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偿还本金的义务,利息给付至2014年11月23日,故对原告主张被告郑宝海偿还本金2000万元及给付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诉称逾期利息已给付至2014年11月23日,故本案中利息的起算时间应当为2014年11月24日。原告要求被告郑宝海按照月息2%的标准给付逾期利息,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为2%,故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迁安市西峡口铁矿对借款负连带偿还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迁安市西峡口铁矿对被告郑宝海应偿还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维护市场交易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宝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田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万元,自2014年11月24日起以借款本金20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迁安市西峡口铁矿对被告郑宝海第一项中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迁安市西峡口铁矿承担担保责任后可向被告郑宝海追偿。
三、驳回原告田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800元,由被告郑宝海、迁安市西峡口铁矿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朴毅 代理审判员  王建 代理审判员  李悦

书记员:姚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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