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吴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军,河北艺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吴桥县。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沧州市经济开发区东海路20号靖烨科技园3号楼905、906室。
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130901336055785B
负责人赵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德城区北园路名苑高档社区营业楼B座1楼西部。
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71400753513732D。
负责人刘敬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淑萍,该公司职员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689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8日14时50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NZL68G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沿吴桥县嘉陵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嵩山道交叉路口处,与原告驾驶沿嵩山道由南向北行驶的鲁N×××××号斯柯达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吴桥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该交通事故经吴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吴公交认字(2016)第5006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负责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原告所驾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审理,保护原告诉求。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基本无争议,主要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赔偿数额的事实和理由。现针对以上焦点分析如下: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中医疗费34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的损失项目,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以上损失确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主张合理合法,证据确实充分,计算方式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支持2951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支持2481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支持5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34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951元+护理费2481元,共计12117元。原告的各项损失未超出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因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属于侵权纠纷,应由被告华泰沧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田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117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刘某某在本案中不再对原告田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元,由原告承担22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璇璇 人民陪审员 闫文明 人民陪审员 李万霞
书记员:于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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