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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广利与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唐山市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p t ; ” > 行 政 判 决 书(2018)冀0203行初169号原告田广利,男,1958年9月1日生,汉族,住唐山市滦南县。委托代理人王瑞霞,女,1957年12月3日生,汉族,住唐山市滦南县。(系原告之妻)委托代理人张海宾,女,河北扬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建设南路60号。法定代表人李东升,男,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公惟波,男,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政策法规处科员。被告唐山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唐山市西山道3号。法定代表人丁绣峰,男,职务:市长。委托代理人张雪健,男,唐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科员。第三人滦南县胡各庄中心敬老院,住所地:唐山市滦南县侯各庄村南。法定代表人刘爱国,男,职务:院长。原告田广利不服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7】130224046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被告唐山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唐政复决字【2018】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8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向二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瑞霞、张海宾、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公惟波、唐山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张雪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1月3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7】130224046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田广利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不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原告田广利诉称:2017年3月22日,原告在第三人处工作时摔伤,于当日住院,于2017年4月4日在滦南县医院出院。在申报工伤时,受伤时间误写为出院时间,证明材料亦写为2017年4月4日。因填写有误,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收到该决定书后,重新补正材料送至被告唐山市人民政府处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未审查原告的新证据便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原决定。现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冀伤险认决字【2017】130224046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唐政复决字【2018】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滦南县胡各庄中心敬老院出具的证明,证明:将原告的受伤日期改为2017年3月22日;2、警卫管理制度,证明:田广利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应认定为工伤;3、两份证人证言(祁素艳、刘红艳),证明:二人与田广利是同事关系,受伤时间从4月4日改为3月22日;4、《关于田广利同志受伤经过证明》,证明:工伤事实成立,受伤日期予以更正为3月22日。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田广利系滦南县民政局下属企业的职工。经调查核实,按病历记载:2017年3月22日,其开始在滦南县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4月4日9时21分出院,其申请所述事项与事实不符。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明、劳动合同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材料:1、申请人身份证,证明:申请人的身份情况;2、劳动合同,证明:田广利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3、诊断证明及病历,证明:田广利人身损害后果;4、证人证言(祁素艳、刘红艳),证明:田广利举证情况;5、用人单位举证(证明两份、单位作息时间安排、单位证明、公示情况),证明:用人单位举证情况;6、工伤认定申请书;7、工伤认定申请表;8、补正告知书及送达回证;9、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10、不予认定工伤文书及送达回证。上述6-10项证据均证明:程序合法。被告提供法律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证明: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唐山市人民政府辩称:被告作出的唐政复决字【2018】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唐山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材料:1、行政复议申请书;2、立案审批表;3、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4、行政复议答复书;5、结案审批表;6、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上述证据均证明:程序合法;7、行政复议法,证明: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二被告提交证据均无异议。但原告提供证据所涉及的时间问题在申请工伤认定时出现笔误,原告予以更正。应以住院时间为准进行申报,但原告却以出院的日期为准申报,造成了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原告为工伤,请求依法进行核实。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提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均有异议。病历记载原告入院时间为2017年3月22日15时11分,病史描述患者入院前1.5小时发病,即在当日13时30分后发病。根据原告在庭审时提供的证据,显示发病时间却为2017年3月22日8点30分,故并非改正时间的问题。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有效证明其所受伤害属于工伤,与事实严重不符。其在工伤认定阶段并未提交更正说明。被告唐山市人民政府对原告提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同意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质证意见。原告受伤时间和医院的就诊时间及在工伤认定阶段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所反映的时间均不同。对证据关联性有异议,本案审理的是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是否合法有效,原告提交证据与此无关联性。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能够认定与本案相关的事实,依法对其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依法对二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田广利系第三人滦南县胡各庄中心敬老院职工。原告于2017年3月22日15时11分入住滦南县医院治疗,于2017年4月4日出院。经该院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颞骨骨折(左侧),脑挫裂伤(双额叶、左颞叶),硬膜下血肿?低钾血症,腔隙性脑梗死,高血压病3级(很高危)。原告于2017年11月15日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7年12月13日予以受理,于2018年1月3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7】130224046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田广利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不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原告不服,向被告唐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于2018年3月26日作出唐政复决字【2018】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上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予以维持。本院认为,原告于2017年3月22日因摔倒致头部受伤住院治疗,于2017年4月4日出院。原告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供的证据材料均记载其受伤时间为2017年4月4日,该证据材料记载事故时间有误。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调查清楚原告是否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其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7】130224046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以撤销。被告唐山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唐政复决字【2018】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但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7】130224046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撤销被告唐山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唐政复决字【2018】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三、责令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重新作出原告田广利是否为工伤的认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刘连军人民陪审员李桂山人民陪审员马汝军二○一八年五月十日书记员高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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