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某某
李瑞涛(河北李瑞涛律师事务所)
董某某
柏某某
临西县昌运物流有限公司
滕万华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焦峰(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刘峰
原告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北省清河县。
委托代理人李瑞涛,河北李瑞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临西县。
被告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临西县。
被告临西县昌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临西县。
法定代表人陈安武,男,该公司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滕万华,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
负责人刘汉武,该公司临时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焦峰,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负责人王克栋,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峰,该公司职工。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董某某、柏某某、临西县昌运物流有限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田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瑞涛,被告临西县昌运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滕万华、被告信达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刘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某、柏某某、中银保险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诉称,2014年9月19日5时40分,在282省道203公里100米处,被告董某某驾驶冀EG0556\冀EX60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小型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清河县中心医院抢救治疗,现原告已花去医疗费20,000余元。
此次交通事故经清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董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事故发生至今,被告未支付任何费用。
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万元;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损9819元;3、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清河县中心医院住院收费收据,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17,693.28元;3、清河县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出院后需休养两个月;4、清河县中心医院出院证,医嘱需要加强营养;5、清河县中心医院收费明细表,证明原告用药治疗情况。
6、清河县中心医院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在医院治疗情况,并且住院28天。
7、财产损失估价鉴证结论书,证明原告车损9819元;8、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490元;9、施救费用发票,证明原告支付施救费用3500元;10、田某某护理人员的户口本,其护理人员为其侄子田亚振,系城镇户口;11、用工单位证明以及工资证明,证明田某某日平均工资120元,并提供了三个月的工资证明;12、两份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在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了100万商业险,在中银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
对以上证据被告信达保险对营养费有异议认为应有鉴定证明,对财产损失报告认为应有损坏部位的照片。
施救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过高。
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其它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临西县昌运物流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信达保险的质证意见。
被告中银保险开庭时没有出庭,但开庭后到庭陈述的质证意见。
其质证意见为:误工费证明不予认可,无经办人签字不合法,证明没有写明实际扣发情况,因此不能证明实际损失。
误工期限按照医嘱执行。
护理费同意按住院期间一人标准陪护计算。
车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部分不予赔偿。
被告临西县昌运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冀EG0556是我公司的车辆,冀
EX608挂车的车主是柏某某,董某某是我公司的驾驶员。
主车冀EG0556在中
银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信达保险投保了限额为100万的商业三者险。
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临西县昌运物流有限公司提交冀EG0556的车辆登记证明。
原告与其它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中银保险辩称,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信达保险辩称,冀EG0556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
原告合法的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后,我公司承担责任。
诉讼费及其它不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清河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清公交认字(2014)
第502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病历、医疗费单据均无异议,本院
予以确认。
清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清价事字(2014)第142号《交通事故财
产损失估价鉴证结论书》,被告信达保险虽有异议,但未提出证据予以推翻,
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施救费,被告信达保险认为过高,但未提供相反证据,
该费用为实际发生的费用,予以确认。
原告田某某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包括:
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财产损失。
依据原
告提供的病历、药费单据,确认原告的医疗费总额为17,693.28元。
原告
住院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为1,400元。
因为病历医嘱中有加强
营养,支持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每天30元,共计840元。
原告的误工期限,
在病历医嘱中有出院后休息2个月,误工期为住院期间和出院后60日,共计
88天。
原告出具的误工证明为邢台市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
该证明被告中银保险不予认可,也不符合证据要件,原告的误工费按照河
北省上年度建筑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5498元计算,为35498÷365×88≈8558
元。
原告的护理人员为其侄子田亚振,其为城镇居民,护理费按河北省上
年度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为42532÷365
×28≈3263元。
施救费3,500元。
根据清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清价事字
(2014)第142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估价鉴证结论书》的结论车损9,819元。
评估费49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
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
限额内赔偿。
冀EG0556号重型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投保交强险,被告中银保
险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
费中的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误工费、护理费11,821
元,在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施救费和车损中的2,000元。
以上被告中银
保险共计赔偿原告23,821元。
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
19,933.28元,被告中银保险赔偿10,000元后剩余的9,933.28元,施救
费和车损共计13,319元,被告中银保险承担2,000元后剩余11,319元。
以上共计21,252.28元,因冀EG0556号重型车在被告信达保险投保商业三
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该损失由被告
信达保险赔偿。
评估费490元,由被告临西县昌运物流有限公司赔偿。
被告
董某某、柏某某不承担责任。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无票据,不予支持。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
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
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
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
告田某某23,821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田某某21,252.28元。
二、被告临西县昌运物流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赔偿原告田某某49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临西县昌运物流有限公司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清河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清公交认字(2014)
第502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病历、医疗费单据均无异议,本院
予以确认。
清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清价事字(2014)第142号《交通事故财
产损失估价鉴证结论书》,被告信达保险虽有异议,但未提出证据予以推翻,
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施救费,被告信达保险认为过高,但未提供相反证据,
该费用为实际发生的费用,予以确认。
原告田某某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包括:
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财产损失。
依据原
告提供的病历、药费单据,确认原告的医疗费总额为17,693.28元。
原告
住院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为1,400元。
因为病历医嘱中有加强
营养,支持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每天30元,共计840元。
原告的误工期限,
在病历医嘱中有出院后休息2个月,误工期为住院期间和出院后60日,共计
88天。
原告出具的误工证明为邢台市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
该证明被告中银保险不予认可,也不符合证据要件,原告的误工费按照河
北省上年度建筑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5498元计算,为35498÷365×88≈8558
元。
原告的护理人员为其侄子田亚振,其为城镇居民,护理费按河北省上
年度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为42532÷365
×28≈3263元。
施救费3,500元。
根据清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清价事字
(2014)第142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估价鉴证结论书》的结论车损9,819元。
评估费49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
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
限额内赔偿。
冀EG0556号重型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投保交强险,被告中银保
险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
费中的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误工费、护理费11,821
元,在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施救费和车损中的2,000元。
以上被告中银
保险共计赔偿原告23,821元。
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
19,933.28元,被告中银保险赔偿10,000元后剩余的9,933.28元,施救
费和车损共计13,319元,被告中银保险承担2,000元后剩余11,319元。
以上共计21,252.28元,因冀EG0556号重型车在被告信达保险投保商业三
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该损失由被告
信达保险赔偿。
评估费490元,由被告临西县昌运物流有限公司赔偿。
被告
董某某、柏某某不承担责任。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无票据,不予支持。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
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
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
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
告田某某23,821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田某某21,252.28元。
二、被告临西县昌运物流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赔偿原告田某某49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临西县昌运物流有限公司担负。
审判长:闫滨
书记员:庄连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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