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某付
刘长城(黑龙江光大律师事务所)
李某平
原告田某付,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长城,黑龙江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平,男,汉族,农民。
原告田某付为与被告李某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付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长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被告李某平于2011年5月20日向原告田某付借款人民币9450.00元。被告李某平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全文为“欠条,今有李某平欠田某富人民币玖千肆伍拾元正(9450.00元)。利息1.5分,十个月为一年。特此证明。从2011年5月20号开始。欠款人李某平。”2012年7月23日,被告李某平给付原告1500.00元并在给原告出具的原始欠条正面书写了“已付,交利息1500元,下欠本金壹万元正,2012年7月23日”的字样。被告对所欠原告其余本金及利息款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平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欠条,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双方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于2012年7月23日向原告偿还的1500.00元,在其给原告出具的原始欠条中以文字形式明确表示此款系利息款,本院应予以认定。虽然被告李某平书写了“下欠本金壹万元正”的字样,但是,被告李某平实际欠原告本金9450.00元,如果按本金10.000.00元计算利息款,势必会产生复利,将侵害被告李某平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李某平按约定偿还本金9450.00元及利息款,并扣除已给付的利息款1500.00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本金款9450.00元;
二、被告李某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利息款4212.50元。(本金9450.00元,月利率1分5厘,期限2011年5月20日至2012年7月23日,利息款2027.00元,扣除已给付1500.00元为527.00元,2012年7月24日至2014年9月23日,利息款3685.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00元,由被告李某平负担。
公告费700.00元,由被告李某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平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欠条,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双方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于2012年7月23日向原告偿还的1500.00元,在其给原告出具的原始欠条中以文字形式明确表示此款系利息款,本院应予以认定。虽然被告李某平书写了“下欠本金壹万元正”的字样,但是,被告李某平实际欠原告本金9450.00元,如果按本金10.000.00元计算利息款,势必会产生复利,将侵害被告李某平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李某平按约定偿还本金9450.00元及利息款,并扣除已给付的利息款1500.00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本金款9450.00元;
二、被告李某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利息款4212.50元。(本金9450.00元,月利率1分5厘,期限2011年5月20日至2012年7月23日,利息款2027.00元,扣除已给付1500.00元为527.00元,2012年7月24日至2014年9月23日,利息款3685.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00元,由被告李某平负担。
公告费700.00元,由被告李某平负担。
审判长:杨洪林
审判员:刘光明
审判员:杨维成
书记员:杨天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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