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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与殷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田某某
齐淦(河北方允律师事务所)
殷某某
殷学敏(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

原告:田某某。
委托代理人:齐淦,河北方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殷某某。
委托代理人:殷学敏,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殷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齐淦,被告殷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殷学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雇佣的司机,2015年7月13日,原告接受被告指派在沧州中铁集团内开大型自卸货车拉废钢坯,早上8时许,原告在正常倾卸废钢坯时,由于自卸货车车斗突然自行落下,巨大的振动将在驾驶室内的原告严重震伤,造成原告腰1锥压缩骨折,原告被送到沧州黄骅港渤海医院治疗,后转至邯郸县矿务局医院继续接受治疗,事发后被告只承担了部分治疗费用,但对于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等其他费用不予承担,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赔偿原告外购药费用1773.5元,误工费17477元,护理费916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5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32515.5元。
原告为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录音四份;3、邯郸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4、邯郸市志和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复兴区林西社区鑫鑫药房收据12份;证明一份;5、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6、河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一张;7、田某某驾驶证复印件一份;8、田士杰、乔志叶户口本复印件一份;9、田士杰驾驶证、行车证、王永章身份证、王永章证明一份;
被告辩称,该事故的发生,原告本身存在过错;原告主张的诉求过高,原告出院后,被告支付给原告7000元现金。
被告为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2016年2月1日原告出具的4000元的收条一份;2、2016年2月25日出具的2000元的收条一份。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雇佣关系,原告田某某在受被告殷某某雇佣期间,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对事故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在此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为:1、误工费计算为4000元÷30天×120天=16000元;2、原告主张护理费,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于证实其主张,参照鉴定意见书及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护理费计算为33543元÷365天×(60天+10天)≈6433元;3、参照鉴定意见书营养期为60天,本院酌定营养费为60天×30元=18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计算为50元×10天=500元;5、鉴定费600元是原告为确定其损失花费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外购药费用,没有查相关医嘱及正规发票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上述损失共计2533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6000元赔偿款,被告还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333元。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一款  、第十七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田某某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9333元。
二、驳回原告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殷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雇佣关系,原告田某某在受被告殷某某雇佣期间,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对事故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在此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为:1、误工费计算为4000元÷30天×120天=16000元;2、原告主张护理费,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于证实其主张,参照鉴定意见书及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护理费计算为33543元÷365天×(60天+10天)≈6433元;3、参照鉴定意见书营养期为60天,本院酌定营养费为60天×30元=18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计算为50元×10天=500元;5、鉴定费600元是原告为确定其损失花费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外购药费用,没有查相关医嘱及正规发票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上述损失共计2533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6000元赔偿款,被告还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333元。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一款  、第十七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田某某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9333元。
二、驳回原告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殷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岩峰
审判员:李彬
审判员:佟芸

书记员:李国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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