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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诉王某、吴某欠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田某
王勇(湖北筝辰律师事务所)
张彤(湖北筝辰律师事务所)
王某
吴某
赵欣(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

原告田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勇、张彤,湖北筝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吴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
委托代理人赵欣,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田某诉被告王某、吴某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由审判员严俊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程庆元、李进春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均同意调解,本院予以准许,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上述期间依法不计入审理限期。原告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勇、张彤;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欣、被告吴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欣均。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吴某向原告田某借款属实,且被告未有证据表明其存在免责事由,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人民币1896323.85元(3682471元-被告王某已支付1786147.15元)欠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王某陈述该欠条系胁持所写的辩称理由,缺乏相关证据材予以佐证,不予采纳。另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期间,故该债务应由被告王某、吴某共同承担。关于利息问题,虽原告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双方对利息进行约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款案件的若干问题意见》第九条规定,原、被告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原告催告不还的,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催告后的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对于原告主张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八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  第三款  、第四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款案件的若干问题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吴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田某人民币1896323.85元;
二、被告王某、吴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田某逾期利息损失(以1896323.85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田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98元,由被告王某、吴某共同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先行支付完毕,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170795010400039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路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吴某向原告田某借款属实,且被告未有证据表明其存在免责事由,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人民币1896323.85元(3682471元-被告王某已支付1786147.15元)欠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王某陈述该欠条系胁持所写的辩称理由,缺乏相关证据材予以佐证,不予采纳。另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期间,故该债务应由被告王某、吴某共同承担。关于利息问题,虽原告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双方对利息进行约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款案件的若干问题意见》第九条规定,原、被告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原告催告不还的,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催告后的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对于原告主张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八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  第三款  、第四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款案件的若干问题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吴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田某人民币1896323.85元;
二、被告王某、吴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田某逾期利息损失(以1896323.85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田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98元,由被告王某、吴某共同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先行支付完毕,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

审判长:严俊
审判员:程庆元
审判员:李进春

书记员:方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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