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某
王某某
霍春明(河北霍春明律师事务所)
原告田某。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霍春明,河北霍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田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提交被告王某某书写的欠条一张,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欠条是在一张三联单收据上面所写,“今收到、交来、人民币。”等均是该单据上面的原有字体,并不影响欠条证据的完整性。被告王某某没有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父亲的承诺书证,从侧面印证了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的抗辩理由与事实与常理不符,且没有提出相反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田某欠款50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提交被告王某某书写的欠条一张,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欠条是在一张三联单收据上面所写,“今收到、交来、人民币。”等均是该单据上面的原有字体,并不影响欠条证据的完整性。被告王某某没有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父亲的承诺书证,从侧面印证了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的抗辩理由与事实与常理不符,且没有提出相反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田某欠款50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审判长:刘清成
审判员:李继军
审判员:孙秀铎
书记员:刘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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