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远安县,
委托代理人:颜和平(特别授权代理),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东风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西林社区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800716613371M。
负责人:付宝臣,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鹏(特别授权代理),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
被告:绥化市明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经济开发区(太平)长安物流园内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罗勐。
被告:陶世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点军区,
被告:胡玉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伍家区,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东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张某某、绥化市明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利运输公司”)、陶世锋、胡玉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颜和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鹏,被告陶世锋、胡玉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明利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2、张某某、明利运输公司、陶世锋、胡玉忠对保险公司保险责任限额外的赔偿费用承担连带责任;3、保险公司、张某某、明利运输公司、陶世锋、胡玉忠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31日10时40分被告张某某驾驶被告明利运输公司所有的黑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黑M×××××号挂车沿远安县荷当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驶至1KM+850M左转弯弯道处,压越中心线占用对向车道,遇相对方向被告陶世锋驾驶的被告胡玉忠所有的鄂E×××××号小型普通客车(载原告田某某)会车,被告陶世锋驾驶小客车时也越过中心线占用对向车道,双方在道路东侧路面相撞,造成原告田某某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1月29日,该事故经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与陶世锋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田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远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最后一次出院诊断为:1、颈髓损伤术后,2、胸部挫伤:创伤性湿肺。2018年7月3日远安楚鸣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原告田某某的伤残等级为7级伤残。经核实黑M×××××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该事故造成原告田某某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157495.14元,2、后期治疗费25000元,3、误工费3500元月×6月=21000元,4、护理费3600+100元天×180天=216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86天=4300元,6、营养费50元天×180天=9000元,7、残疾赔偿金31889元年×20年×40%=255112元,8、鉴定费2000元,9、交通费140元,10、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以上合计525647.14元。
被告张某某、明利运输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田某某所述事故属实,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投保的事实无异议;2、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户口标准计算;3、原告诉请的部分损失金额偏高、期限偏长;5、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被告陶世锋、胡玉忠对医药费无异议,对后期治疗费用、误工工资标准、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且被告陶世锋已支付田某某医药费30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31日10时40分被告张某某驾驶被告明利运输公司所有的黑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黑M×××××号挂车沿远安县荷当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驶至1KM+850M左转弯弯道处,压越中心线占用对向车道,遇相对方向被告陶世锋驾驶的被告胡玉忠所有的鄂E×××××号小型普通客车(载原告田某某)会车,被告陶世锋驾驶小客车采取措施时也越过中心线占用对向车道,双方在道路东侧路面相撞,造成原告田某某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往远安县人民医院检查,由于病情严重,当天转到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治疗,2018年1月30日病情稳定后,又转回远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最后一次出院诊断为:1、颈髓损伤术后,2、胸部挫伤:创伤性湿肺。该事故经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与陶世锋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田某某无责任。2018年7月3日经远安楚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田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后期治疗费为25000元,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限为180天,营养期为180天。黑M×××××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并不计免赔商业险。同时查明:事发当天,被告陶世锋已完成被告胡玉忠安排到宜昌东圣公司的修车任务,准备回宜昌;原告田某某系宜昌东圣公司修车业务具体接洽人,要求随被告陶世锋到宜昌,被告陶世锋开车搭载田某某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陶世锋向被告胡玉忠借30000元支付给原告田某某。被告张某某系被告明利运输公司聘请的司机,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某已被该公司辞退。
关于原告田某某损失。1、关于医疗费157495.14元及后期治疗费25000元。医药费,被告保险公司、被告陶世锋、胡玉忠无异议,且有正规收据及用药明细,本院予以确认;后期治疗费25000元,原告田某某确需行内固定手术治疗,鉴定机构有明确的鉴定意见,对后期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误工费。被告保险公司、被告陶世锋、胡玉忠对误工时间无异议,对工资标准有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田某某所在的宜昌东圣磷复肥有限责任公司工资证明,受伤前原告田某某月平均工资3500元,根据鉴定意见误工时限为180天,故误工费为6月×3500元月=21000元;3、关于护理费。被告保险公司、被告陶世锋、胡玉忠对护理时限、护理费标准均异议,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时限为180天含后续治疗期间,其中30天在宜昌中心医院住院,期间护理费3600元(有护理协议及收据佐证),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护理费为3600元+150天×96元天=180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田某某在宜昌东圣磷复肥有限责任公司上班,且长期居住公司宿舍,故其计算标准参照城镇标准计算为31889元年×20年×40%=255112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原告分别在宜昌、远安住院实际情况和生活水平,酌定在宜昌住院按照50元天计算,在远安住院按照3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天×50元天+56天×30元天=3180元;6、营养费。医嘱没有加强营养的建议,本院不予支持;7、交通费140元;8、鉴定费2000元;9、精神抚慰金3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被告陶世锋、胡玉忠认为偏高,本院根据原告受伤的情况及本地实际情况酌定为8000元;综上原告田某某因本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481927.14元及精神抚慰金8000元,其中鉴定费20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本院认为:1、关于本案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付问题。黑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东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并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公司首先应在120000元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按被告张某某所负事故责任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1000000元限额内赔偿。2、被告张某某、明利运输公司与被告陶世锋、胡玉忠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驾驶被告明利运输公司所有的黑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被告陶世锋驾驶被告胡玉忠所有的鄂E×××××号小型普通客车共同造成原告田某某受伤,但被告张某某、陶世锋没有共同致人损害的故意,且被告张某某、陶世锋各自的侵权行为不足以造成原告田某某本次事故伤害,因此被告张某某、明利运输公司与被告陶世锋、胡玉忠之间应承担按份责任。3、被告张某某与被告明利运输公司,被告陶世锋与被告胡玉忠之间的责任。被告张某某受雇于被告明利运输公司驾驶黑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其发生事故导致原告田某某受伤,应由被告明利运输公司按被告张某某所负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陶世锋在履行完被告胡玉忠安排的修车任务回宜昌,开车搭载原告田某某,目的是维系被告胡玉忠与宜昌东圣公司的合作关系,为被告胡玉忠谋利的行为,途中发生事故致田某某受伤,应由被告胡玉忠按被告陶世锋所负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院根据被告张某某、陶世锋在本案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确定被告绥化市明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胡玉忠承担50%的赔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东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和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田某某303963.57元。
二、被告胡玉忠赔偿原告田某某损失(含鉴定费)184963.57元,被告陶世锋已向被告胡玉忠借款支付给原告田某某30000元,还应赔偿154963.57元。
三、被告绥化市明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田某某鉴定费1000元。
上述一、二、三项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田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9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389元,被告绥化市明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被告胡玉忠负担500元(原告田某某已预交,被告绥化市明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胡玉忠在执行中直接支付给原告田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冬云
书记员: 刘丽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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