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某某
靳秋泉(河北振平律师事务所)
李培奇(河北振平律师事务所)
保定市徐某区安肃镇南徐某某村民委员会
李某
原告:田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秋泉,河北振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培奇,河北振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市徐某区安肃镇南徐某某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某。
被告:李某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保定市徐某区安肃镇南徐某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徐某某委会)、李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田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靳秋泉、李培奇,被告南徐某某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李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田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之子田小利合法租赁村委会土地作为车摊使用。
2016年3月22日9时许,村委会主任李某等人以村委会清理非法占地为由非法在田小利车摊门口挖沟断道,非法阻止田小利经营。
为阻止其侵权,原告予以阻拦,李某用挖掘机将原告倒在地上摔伤,报警后李某等人才停止挖沟,李某被保定市徐某区公安局予以拘留十日,罚款500元,但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综上,非法占地应由国土资源行政部门进行行政处罚,村委会无此行政职权,李某以南徐某某委会名义清理非法占地挖沟断道,将原告摔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赔偿。
南徐某某委会辩称,田小利家占用土地,村委会认为不合法,理由是在原来承租人未到期的情况下又重新续承租期,且未经民主议定程序开会研究,同时每亩租金明显低于市场行情,村委会工作与田某某无关,土地是田小利租的,在机械工作中原告故意接近挖掘机阻止村委会工作,导致其受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李某辩称,不认可原告对我的诉讼,我是代表村集体工作,在开展工作之前,开了村民代表会,并有纪要,与我个人无关。
对原告陈述的时间及我方以村委会名义清理非法占地、在田小利车摊门口挖坑无异议,其陈述土地合法我不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如下:
南徐某某委会认为田某某之子田小利经营车摊占用的土地不合法,南徐某某委会主任李某于2016年3月22日上午,以清理非法占地为由,驾驶挖掘机在田小利经营的车摊门口挖沟,田小利之父田某某上前阻拦,李某操作挖掘机倒土时将田某某致伤,当地派出所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予以制止。
2016年3月23日,田某某到徐某华一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3月25日出院。
田某某的损伤经鉴定为轻微伤。
2016年4月20日,徐某区公安局对李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
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田某某主张医疗费252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100元×2天)、护理费200元(100元×2天)、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950元,提供医疗费票据2张、诊断证明1份、病历1份、费用清单1份、交通费票据4张。
南徐某某委会、李某质证称,不认可真实性,对数额也不认可。
本院认为,田某某主张的医疗费,提供了医院出具的票据、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清单,其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为2528.80元;田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田某某主张的误工费,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本院不予认定;田某某主张2天护理费按每天100元计算,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按居民服务业每天91.90元计算其护理费,数额为183.80元;田某某主张交通费120元,其提供的票据均是满额发票,本院根据其住所与就医地点的距离,酌情确定交通费为80元;田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伤情未造成严重后果,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南徐某某委会对田某某之子田小利占地的合法性有异议,可以协商解决,或由相关职能部门解决,在没有解决之前,单方在车摊门前挖沟造成上前阻止的田某某受伤,对田某某因此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
李某驾驶挖掘机挖沟的行为不是其个人行为,而是以南城村委会主任的身份,故赔偿责任应由南城村委会承担,李某不承担责任。
对田某某的诉讼请求,按本院确认的数额予以支持,其他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三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定市徐某区安肃镇南徐某某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田某某的医疗费252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183.80元、交通费80元,共计2992.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田某某对被告李某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田某某负担8元,由保定市徐某区安肃镇南徐某某村民委员会负担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田某某主张的医疗费,提供了医院出具的票据、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清单,其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为2528.80元;田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田某某主张的误工费,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本院不予认定;田某某主张2天护理费按每天100元计算,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按居民服务业每天91.90元计算其护理费,数额为183.80元;田某某主张交通费120元,其提供的票据均是满额发票,本院根据其住所与就医地点的距离,酌情确定交通费为80元;田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伤情未造成严重后果,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南徐某某委会对田某某之子田小利占地的合法性有异议,可以协商解决,或由相关职能部门解决,在没有解决之前,单方在车摊门前挖沟造成上前阻止的田某某受伤,对田某某因此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
李某驾驶挖掘机挖沟的行为不是其个人行为,而是以南城村委会主任的身份,故赔偿责任应由南城村委会承担,李某不承担责任。
对田某某的诉讼请求,按本院确认的数额予以支持,其他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三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定市徐某区安肃镇南徐某某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田某某的医疗费252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183.80元、交通费80元,共计2992.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田某某对被告李某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田某某负担8元,由保定市徐某区安肃镇南徐某某村民委员会负担17元。
审判长:隰智明
书记员:王薪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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