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鄂州市鄂城区,(系死者肖运林之妻)
原告:肖丹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肖运林之女)
原告:肖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肖运林之子)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必书,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湖北省黄冈市黄州西湖三路。
法定代表人:车亚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高,湖北袁徐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湖北鑫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罗田县凤山镇滨河路。
法定代表人:李能熙,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义,湖北智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田某某、肖丹丹、肖勇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黄冈支公司)、第三人湖北鑫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鑫海装饰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作出(2017)鄂1123民初293号民事判决,因被告天安财保黄冈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1日作出(2017)鄂11民终2261号民事裁定,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丹丹、肖勇及其田某某、肖丹丹、肖勇共同委托代理人熊必书,被告天安财保黄冈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高,第三人湖北鑫海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志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田某某、肖丹丹、肖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付被保险人肖运林死亡保险金60万元,附加医疗保险费8万元;2.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三原告近亲属肖运林于2014年元月到第三人湖北鑫海装饰公司上班,被聘为该公司工地的材料保管员。2016年4月21日,第三人在被告天安财保黄冈支公司处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为肖运林等30人,每人死亡保险金为60万元,附加医疗保险金为8万元。同年11月7日,肖运林受第三人湖北鑫海装饰公司指派,从工地去匡河镇街上购买太阳灯电线返回途中,被程淑娟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撞伤,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用去医疗费用89000元余元,当日,第三人湖北鑫海装饰公司向被告天安财保黄冈支公司报案。此次事故经罗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淑娟负事故全部责任,肖运林无责任。双方因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要求被告天安财保黄冈支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被保险人肖运林的死亡保险金60万元,附加医疗保险金8万元。
被告天安财保黄冈支公司辩称,1、本案原、被告没有直接法律关系,投保人是第三人湖北鑫海装饰公司,被告天安财保黄冈支公司主体不符;2、被告天安财保黄冈支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其理由:①保单上明确注明本保险下的人员必须具有高空作业证,本案死者没有;②在保险事故理赔时必须出具安全部门的安全责任认定书,本案没有出具;③保险条款约定的是在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内遭受的人身伤害才属理赔范围,本案不符合保险条款约定的范围内,保险公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湖北鑫海装饰公司述称,2016年4月21日我公司在被告天安财保黄冈支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肖运林死亡保险金为60万元,附加医疗保险8万元,同年11月7日,肖运林受工地负责人指派,自工地去匡河镇街上购买太阳灯电线,返回途中被程淑娟驾驶的两轮摩托撞伤后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依照保险合同的规定,被保险人肖运林在保险工地劳动过程中死亡,属于保险责任事故,被告天安财保黄冈支公司应依法承担保险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本案保险事实;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五,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赔偿协议书各一份,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本案保险事实;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赔偿协议,该组证据虽客观真实,但不能达到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本院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六,原告律师熊必书对王良、丁鑫、丁志威、方细平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本案事实;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八、九,湖北百雨房地产开发公司证明及田某某的残疾人证各一份、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及建筑工程团体人身保险投保单各一份,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1.保单与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不一致,保单上未约定施工现场内赔偿而施工现场外不赔偿的意思表示,该保险条款限制了赔偿范围,免除了保险部分责任;2.未作明确说明或者提示;3.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约定不一致,应以非格式条款为准;4.第三人签字或盖章不代表收到保险条款,保险条款未向第三人提供,投保人亦未在格式条款上签字认可。第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目的有异议,其质证意见同原告质证意见。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起原告亲属肖运林(已殁)被第三人一直聘用为其承包施工工地材料保管员。2016年4月17日,湖北百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罗田县匡河镇祠堂河村处匡河学府花园2期工程一栋(13层那栋为高层)发包给第三人承建。同年4月20日,第三人就该工程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处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团体人身保险投保单。次日,第三人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一份,保险单号为:xxxx0005,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责任为意外身故、残疾、烫伤,投保人数为15人,免赔额50元,给付比例为90%,每人保险金额为60万元;投保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一份,约定:保险责任为意外医疗,投保人数为15人,免赔额50元,给付比例为90%,每人保险金额为6万元。保险期限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2017年4月17日24时止。该保险合同还附加了建筑工程团体人身伤害保险条款,其中第五条规定:在本保险合同责任有效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合同约定的建筑工程施工现场内,从事施工管理、技术指导、工程作业等工作,或者在施工期间本保险合同约定的施工人员集体宿舍区域(含被保险人从事集体宿舍区域至施工现场途中)内所遭受的意外事故导致身故、残疾、烧烫伤的,保险人依据投保人选择的保险责任,按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同年11月6日,因施工工地太阳灯线损坏,肖运林被工地主管王良指派前往匡河街上购买太阳灯电源线,肖运林以时间晚为由称第二天早上再去购买,次日早晨肖运林在购买太阳灯电源线返回工地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先后被送往罗田县人民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共住院治疗19天,经抢救无效死亡。因当事人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要求被告天安财保黄冈支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赔付肖运林死亡保险金60万元,附加医疗保险8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第三人与天安财保黄冈支公司订立的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属合法有效合同,天安财保黄冈支公司应按合同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亲属肖运林系第三人聘请的材料保管员,故应认定为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之一。肖运林受施工工地主管的指派前往匡河镇匡河街购买太阳灯电源线返回工地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根据被告天安财保黄冈支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建筑工程团体人身伤害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在本保险合同责任有效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合同约定的建筑工程施工现场内,从事施工管理、技术指导、工程作业等工作,或者在施工期间本保险合同约定的施工人员集体宿舍区域(含被保险人从事集体宿舍区域至施工现场途中)内所遭受的意外事故导致身故、残疾、烧烫伤的,保险人依据投保人选择的保险责任,按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由此可知,肖运林并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建筑工程施工现场内,亦不是在施工人员集体宿舍区域(含被保险人从事集体宿舍区域至施工现场途中)内所遭受的意外事故导致身故,故原告要求被告按保险合同约定赔付肖运林死亡保险金60万元,附加医疗保险8万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田某某、肖丹丹、肖勇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600元,由原告田某某、肖丹丹、肖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郑跃进
审判员 张七林
人民陪审员 方盛辉
书记员: 周奕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