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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与祝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田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待业,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武强县,。
被告:祝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河北省唐山市迁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苗(系祝某某女儿),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迁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晨光,河北天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祝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2017年6月20日,武强县人民法院将本案报请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2017年7月5日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7)冀11民辖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2017年8月21日,原告田某某向本院申请对《借条》进行鉴定,2017年10月9日鉴定结束。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田某某,被告祝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苗、李晨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给付原告欠款27.5万元,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给付田某某借款2285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祝某某系刘月坛之妻,刘月坛于2016年9月25日因车祸死亡,刘月坛生前多次向原告借款。2014年11月22日借款24000元,2015年1月21日借款6万元,2015年1月22日借款29500元,2015年2月5日借款20000元,2015年6月13日借款15000元,2015年11月2日借款8万元,约定由刘月坛按月支付2.5%的月息。上述借款有田某某给刘月坛打款的转账记录以及刘月坛给田某某书写借条为证。刘月坛借款后共向田某某支付利息17000元。
原告当庭陈述,被告祝某某与刘月坛是夫妻关系,刘月坛借钱用于家庭,被告祝某某有义务还款。关于利息计算,从2015年1月21日起,按本金228500元计算,利率为每1万元每年产生2500元的利息。原告认可刘月坛已向田某某支付了31000元的利息。原告称,刘月坛与原告的丈夫是邻村老乡,原告不知道刘月坛借款的用途。《借条》上载明的2015年1月21日的6万元和2015年11月2日的8万元两笔借款是原告向自己母亲及亲属借款,再将现金交付给刘月坛,但无法说清自己向亲属借款的时间、地点和金额。原告称已经记不清《借条》上载明的两笔借款的具体情况了,只记得是2014年。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案由,原告当庭主张被告祝某某与刘月坛是夫妻关系,刘月坛借款用于家庭,要求被告祝某某承担还款责任,故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
关于借款金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原告仅以《借条》主张原告已将《借条》载明的两笔现金借款实际给付给了刘月坛。被告祝某某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本案实际借款人刘月坛已死亡,本案被告祝某某系实际借款人生前的妻子。本院认为,祝某某主张对借款不知情属于合理解释,原告应举证证明或合理说明借贷行为已实际发生。但原告不能陈述交付现金借款时的基本事实,其当庭陈述借贷行为发生在2014年,与借条载明的2015年相冲突,且原告未能就款项来源、交付详情等情况做出合理说明。本院综合现有证据和原告陈述认为,《借条》上显示的两笔共计140000元的借贷行为没有实际发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以原告证据2《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原告证据5《资金往来(全渠道)信息结果表(复印件)》主张原告与刘月坛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抗辩转账系原告与刘月坛之间的其他债务,但被告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结合原告证据1可以认定原告与刘月坛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关于原告向刘月坛提供借款的具体时间、数额,原告当庭陈述与《变更诉讼请求申请》相互矛盾,本院以原告当庭陈述为准,结合原告证据3、5,采纳原告以下主张:2014年11月22日,原告向刘月坛提供借款24000元;2015年1月22日,原告向刘月坛提供借款29500元;2015年2月5日,原告向刘月坛提供借款20000元;2015年6月13日,原告向刘月坛提供借款15000元,以上共计88500元。
关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借条》所载两次借贷行为并未实际发生,《借条》关于利息的约定对原告和刘月坛之间的其他借款不发生效力。原、被告双方均未举证证明原告与刘月坛对利息的约定情况,本院认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获得借期内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借款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条》中约定的“期限六个月”应为刘月坛对《借条》上第二笔借款期限的承诺,但该笔借贷行为并未实际发生,该约定对原告和刘月坛之间的其他借款不发生效力。原、被告均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原告与刘月坛约定了借款期限,应视为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故本案不存在逾期利息。综上,本院支持原告要回借款本金的主张,不支持原告要求获得利息的主张。原告当庭自认已收到刘月坛支付的利息31000元,应视为刘月坛向原告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刘月坛上述对原告的债务系刘月坛与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被告主张该款项未用于家庭生活,主张该款项系刘月坛从事违法活动中所负债务,但均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祝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田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7500元。
二、驳回原告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728元,保全申请费1895元,第一次鉴定费3910元,第二次鉴定费6200元,共计16733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8367元,由被告祝某某负担83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根花 审 判 员  王维宇 人民陪审员  孙文君

书记员:张双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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