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某某
王永春
燕云龙(河北碣阳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
刘振强(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
原告田某某,农民。
原告王永春,农民。
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燕云龙,河北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所在地秦某某市海港区河北大街269号,下简称保险公司。
负责人李洪升,保险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振强,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某某、王永春诉被告王立军、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少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二原告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王立军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春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燕云龙、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振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核,原告证据2、4、5、8,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依职权询问王立军、张喜笔录,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认为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可以证实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田某某损伤等情况,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证据3,被告以公安机关未检验驾驶员血液酒精含量为由提出疑议,但没有证据证实双方驾驶员存在饮酒或醉酒情形,该证据可以证实双方驾驶员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证据1,可以与证据3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证据7,并非均为复印件,该项证据本身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证据6、9,为交警部门委托相关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该2证据存在瑕疵,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申请重新鉴定不予准许;原告交通费用,根据原告损伤及治疗,酌情采纳1000元;原告证据10,数额相对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田某某休息时间,依据其损伤及治疗等情况,酌情认定180天。
综合庭审中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及当事人陈述,查明事实如下:
冀C×××××、冀C×××××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登记所有人为王立军,
王立军将冀C×××××挂号重型半挂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⑴、交强险1份,责任限额为122000元;⑵、商业险1份,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约定为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6月19日0时至2013年6月19日0时。2012年9月20日,王立军将冀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⑴、交强险1份,责任限额为122000元;⑵、商业险1份,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约定为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9月24日0时至2013年9月23日24时。2013年1月31日发生事故前,王立军将该车卖给张喜,李杰为张喜雇佣司机,李杰准驾车型为A2。发生事故后,王立军、张喜未向二原告支付过费用。
2013年1月31日19时40分许,李杰驾驶冀C×××××、冀C×××××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205国道苏庄西中国石油加油站路段由北驶入公路时,与王永春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冀C×××××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轻型普通货车乘车人田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该队勘验认定,李杰驾驶机动车驶入道路时未让行正常行驶的车辆,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永春驾驶机动车遇雾、冰路面未降低行驶速度,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田某某伤后到昌黎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手第二掌骨开放粉碎骨折,右手挫裂伤,住院61天,支付医疗费18755.55元。经昌黎县人民医院新农合办公室核算,补偿田某某8351.22元。
2013年6月30日,田某某到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天,支付医疗费8230.01元,出院诊断为,右手外伤术后指掌关节僵直,皮瓣臃肿,第二掌骨部分缺损,指掌关节处屈伸肌腱粘连。
受昌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秦某某市海港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0月2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田某某构成九级伤残,原告田某某花费鉴定费用957.85元。
田荣久,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王桂珍,xxxx年xx月xx日出生,夫妻二人只生育原告田某某;田某某与王永春为夫妻关系,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长子王兴,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次子王桐。
冀C×××××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为王永春,王永春准驾车型为B2D。
受昌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昌黎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冀C×××××号货车损失进行评估,损失金额为15225元,残值500元,收取评估费656元。
昌黎县亨达汽车维护厂对冀C×××××号车辆施救,收取施救费1500元。
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因此次事故造成二原告经济损失的数额为:
1、医疗费26985.56元(159.4元+18596.15元+8230.01元);
2、伙食补助费3500元(70天×50元/天);
3、护理费2590元(70天×37元/天);
4、误工费6660元(180天×37元/天);
5、伤残赔偿金59717.2(36408元(9102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23309.2元(6134元/年×19年×20%)】;
6、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50000元×20%);
7、鉴定费957.85元;
8、交通费1000元;
9、车损14725元(15225元-500元);
10、车损评估费656元;
11、施救费1500元;
上述共计128291.61元,其中医疗费项下30485.56元,伤残项下80925.05元,财产损失项下16881元。
本院认为,王立军与被告保险公司所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王立军将车辆转卖张喜,张喜取得相应权利义务。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张喜雇佣司机李杰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清楚。依据交强险合同及相关法律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其中医疗费用项下2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80925.05元,财产损失项下4000元,合计104925.05元。李杰作为张喜雇佣司机,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应由其雇主张喜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经济损失,应由张喜依据李杰在事故中的责任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16356.59元【(128291.61元-104925.05元)×70%】,基于与保险公司之间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合同的约定,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综上保险公司应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121281.64元。原告田某某医疗费用项下损失自担数额为3145.67元,其由新农合所得补偿款为8351.22元,超出其自行承担数额,不应获得重复赔偿,故保险公司赔偿其116076.09元(121281.64元-(8351.22元-3145.67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田某某、王永春经济损失116076.0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2元,减半收取1661元,由原告负担350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13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王立军与被告保险公司所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王立军将车辆转卖张喜,张喜取得相应权利义务。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张喜雇佣司机李杰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清楚。依据交强险合同及相关法律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其中医疗费用项下2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80925.05元,财产损失项下4000元,合计104925.05元。李杰作为张喜雇佣司机,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应由其雇主张喜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经济损失,应由张喜依据李杰在事故中的责任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16356.59元【(128291.61元-104925.05元)×70%】,基于与保险公司之间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合同的约定,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综上保险公司应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121281.64元。原告田某某医疗费用项下损失自担数额为3145.67元,其由新农合所得补偿款为8351.22元,超出其自行承担数额,不应获得重复赔偿,故保险公司赔偿其116076.09元(121281.64元-(8351.22元-3145.67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田某某、王永春经济损失116076.0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2元,减半收取1661元,由原告负担350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1311元。
审判长:韩少华
书记员:徐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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