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某。
委托代理人蔡陈,湖北吴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肖某。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肖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陈、被告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田某某的老家位于英山县,与被告肖某父母家毗邻,双方家庭之间因做猪圈、菜园的事情曾有过争执。2016年1月28日上午10时左右,原、被告在英山县××××路相遇,双方之间发生口角,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双方之间均受伤。原告受伤后到英山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伤情被诊断为一级脑外伤,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5天,用去医疗费为1734.77元。其伤情经英山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微伤。该纠纷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于2016年5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5341.20元;2、判令被告对原告赔礼道歉;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田某某的损失,本院确定为:医疗费1743.77元、误工费5天×77.55元/天=387.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护理费5天×85.31元/天=426.55元、鉴定费300元,共计3108.07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肖某与原告田某某因小事发生纠纷,是造成本次健康权纠纷的起因。双方在争执过程中,被告用玻璃杯敲击原告的额头,致原告受伤,被告肖某主观上存在故意,客观上伤害了他人,有主要过错,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田某某在与被告肖某发生肢体冲突的过程中亦有过错,可以减轻侵权的人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田某某请求被告肖某支付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所受损伤属轻微伤,被告的侵权行为没有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害,其请求给付精神抚慰金,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田某某要求被告肖某赔礼道歉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肖某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田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共计1554.04元(3108.07元×50%),其余损失由原告田某某自行承担;
二、驳回原告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75元,被告肖某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斌
书记员:王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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