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鹤峰县。
委托代理人田曾玉,湖北立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小学文化,货运司机,住湖南省桑植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某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某市桥北路271号。
负责人游先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浩,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德茂,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鹤峰县。
委托代理人张玉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湖北省鹤峰县号,系被告刘德茂之妻。
委托代理人陈钰阜,鹤峰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
被告宜丰县永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宜丰县塘浦集镇。
法定代表人龚叶兰,公司经理。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刘德茂、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高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陈某某要求追加宜丰县永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盛汽车公司)为共同被告,人保高某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田某某左脚治疗费用进行鉴定,对左脚治疗费用中非医保用药进行鉴定。本院依据被告陈某某申请追加永盛汽车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并依据被告人保财险高某支公司的申请进行鉴定后,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曾玉,被告刘德茂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钰阜,被告陈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浩到庭参加诉讼,宜丰县永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住宿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363822.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2日,原告乘坐被告刘德茂鄂Q×××××6号二轮摩托车从鹤峰县容美镇职校出发沿325省道返回太平镇唐家村一组。当车辆行驶至325省道297KM+45M时,刘德茂驾驶鄂Q×××××6号二轮摩托车在超赣C×××××1号重型自卸货车时发生碰撞,人车分离后,原告的左脚被C79041号重型自卸货车左前轮碾压,后原告被及时送往鹤峰县中心医院抢救,因伤势严重,当晚又被送往湖北民族学院附属民大医院治疗。2015年6月24日,鹤峰县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了认定:刘德茂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田某某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
原告经过270天的治疗,因无钱继续治疗原告被迫出院,并被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左肩关节功能丧失伤残程度为九级;其基踝关节功能丧失伤残程度为十级;其基足趾缺失及功能丧失伤残程度为伤残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4%。经赣C×××××1号重型自卸货车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某支公司投保。在此次事故中原告不仅遭受了身心的痛苦及精神的折磨,而且为治疗损伤还花去了巨额费用,原告已寸步难行。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经鹤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认定,刘德茂与陈某某驾驶机动车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导致事故发生,致使田某某受到伤害,刘德茂对此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陈某某对此次事故负次要责任,田某某无责任。对于该事故责任认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某某驾驶赣C×××××1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高某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被告人保财险高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某与被告永盛汽车公司签订了《购车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合同》后,永盛汽车公司向陈某某交付了车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赣C×××××1号车虽然登记为车辆所有权人,但在事故发生过程中,购买人陈某某实际控制和使用该车,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永盛汽车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人保财险高某支公司认为赣C×××××1号车仅碾压原告田某某的左脚,故对于原告的医疗费只应就其左脚治疗费用中医保范围内用药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依据查明事实,原告左脚及其他部位的伤情均是在本次事故中所致,被告人保财险高某支公司认为其只应仅就田某某在交通事故中所受的部分损失承担责任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刘德茂在本案审理中提出,田某某在明知其为无证驾驶,车辆无上路行驶的合法手续的情况下,仍自冒风险乘坐,导致损害结果,应酌情减轻其赔偿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田某某对此不予认可,刘德茂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刘德茂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对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药费。原告在鹤峰县中心医院和湖北民族学院民大附属医院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收款凭证,结合病历资料、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认,为161869.48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21000元,有相关司法鉴定意见证实,属今后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应予认定。综上,原告的医疗费为182869.48元。
2、误工费。原告主张25901元,根据住院治疗和鉴定机构明确的后期治疗时间计算其总的误工时间为329天,经过鉴定原告二次手术误工期为60天,原告二次手术发生在定残以后,故二次手术的误工费计算时,应扣除伤残赔偿金中已赔偿的部分。据此计算,其误工费为28305÷365×329-28305÷365×60×24%=25513.27-1116.69=24396.58元;对于原告主张中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3000元,根据核定的实际住院天数应为329天,按鹤峰县当地一般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100元/天标准计,其住院伙食补助为32900元,对于原告主张中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时间为334天,本院认为在住院治疗之外是否需要护理缺乏鉴定意见或者医嘱予以证明,故本院依据鉴定意见和住院病例、收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综合核定护理时间为269+60=329天,护理费计算标准按照护理人员收入情况计算,原告之妻孙宏玉系农民,其相关赔偿标准按照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行业在岗职工工资标准计算,为28305÷365×329=25513.27元,原告主张中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刘德茂在事故发生后护理田某某26日的事实存在,但鉴于刘德茂对于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且该护理行为未实际产生减轻田某某家属因护理田某某而造成的误工损失的法律效果,故本院对刘德茂主张因其参与护理26日,而应抵减原告相应赔偿费用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5、残疾赔偿金。原告根据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和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为11844×24%×20年=5685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803×24%×6年×1/2=7058.16元,上述两项合计63909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九级残疾,予以支持。
7、营养费。原告主张165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伤后须以加强营养作为辅助治疗的必要手段,不予支持。
8、法医鉴定费2280元。有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予以支持。
9、残疾器具费510元。原告提供购买票据,且刘德茂、人保财险高某支公司均无异议,予以支持。
10、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及住宿费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
上述损失共计342455.88元,由人保财险高某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对于原告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15869.4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高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范围内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220175.8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高某支公司赔偿30%即66052.76元,由被告刘德茂赔偿70%即154123.12元。田某某鉴定伤情所产生的法医鉴定费2280元属于为确认损失程度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应由赔偿义务人予以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应承担。被告人保财险高某支公司辩称不承担田某某鉴定费的理由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确定由人保财险高某支公司赔偿该笔鉴定费的30%即684元,刘德茂赔偿70%即1596元。刘德茂在事故发生后,已经为田某某垫付的各项费用共计22560元予以扣减后还应赔偿田某某损失共计133159.12元。人保财险高某支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坚持要求对田某某左脚的治疗费用及上述费用中的医保用药进行鉴定,为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但因该鉴定意见与本案处理不具有关联性,故相应鉴定费用由鉴定申请人人保财险高某支公司自行承担。陈某某的车辆因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由被告人保财险高某支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全部承担,故其无须就原告损失直接承担责任。被告永盛汽车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第一款及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某支公司赔偿原告田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合计186736.76元;
二、被告刘德茂赔偿原告田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合计133159.1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7.00元,本院决定免收。鉴定费22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某支公司已交纳,由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二份,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冯本军 审 判 员 于素芬 人民陪审员 杨友懿
书记员:向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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