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田某某与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田某某
路计贞(临城县临城镇兴临法律服务所)
李某
孙东国(河北冀凯律师事务所)

原告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址临城县临城镇。
委托代理人路计贞,临城县临城镇兴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初中文化,住址宁晋县凤凰镇北留村。
委托代理人孙东国,河北冀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文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路计贞、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孙东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平等、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履行期限不能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当事人未提出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二条  之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时已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欠条未约定还款日期,诉权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算起。为此,被告认为原告的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及时偿还原告货款,引起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  第四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给付原告田某某货款5000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平等、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履行期限不能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当事人未提出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二条  之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时已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欠条未约定还款日期,诉权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算起。为此,被告认为原告的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及时偿还原告货款,引起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  第四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给付原告田某某货款5000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审判长:刘文华

书记员:王杉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