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田某某、胡某某等与汪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某某。系鄂K×××××号江铃牌货车登记车主。
诉讼代理人柳永进,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签收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
代表人管安明,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邱雨沫、刘培,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签收法律文书。
原审原告田某某。
原审原告胡某某。系田某某之妻。
原审原告田三。系田某某、胡某某之子。家庭酒店经营者。
原审被告陈火平。系鄂K×××××号江铃牌货车驾驶员。

上诉人汪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及原审原告田某某、胡某某、田三,原审被告陈火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2015)鄂孝昌民初字第005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汪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柳永进,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邱雨沫、刘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2月9日13时50分许,陈火平驾驶鄂K×××××号江铃牌货车在孝昌县小河镇环东街265号门前右转弯进入环东街,准备沿环东街由北向南行驶时,为了避让对向行驶的车辆撞到公路右侧的田某某、胡某某、田三一家经营酒店的房屋,造成鄂K×××××号江铃牌货车、房屋及停放的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火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3月23日,孝昌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房屋毁损损失及酒楼停业期间的损失进行了价格鉴定,其鉴定意见为:房屋毁损损失为103825元;该酒楼的可实现利润为30%,其最终价格损失为47286元。田某某、胡某某、田三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0元。
另认定,鄂K×××××号江铃牌货车登记车主为汪某某,陈火平系其雇请的司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为20万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12月20日)。事故发生后,汪某某先行支付给田某某、胡某某、田三赔偿及垫付房屋救援费用合计252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保险公司对田某某、胡某某、田三关于房屋毁损损失的鉴定报告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7月15日,湖北永业行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受法院委托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对涉案房屋受损资产进行了评估,其意见为:该房屋受损资产在2014年12月9日的评估价值为71500元。
本案双方一审争议的焦点为:对田某某、胡某某、田三因交通事故导致房屋毁损和酒楼停业所造成的损失的核定及涉诉各方责任的分担。
原审判决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事故双方根据事故责任分担。本案因肇事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汪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因鄂K×××××号江铃牌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应在鄂K×××××号江铃牌货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限额不足部分应该由汪某某承担的部分,按照法律由保险公司在该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赔偿。而第三者责任险明确约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责任,保险公司负责赔偿。故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房屋损毁损失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酒楼停业损失不属于财产直接毁损损失,依约应该由汪某某负责赔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部分停业损失应该只计算酒楼停业期间的合理停业损失而不应该包括其预期收益(可实现利润),鉴定意见确认酒楼可实现利润为30%,故法院确定其停业损失为47286×(1-30%)=33100.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及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田某某、胡某某、田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71500元。重新鉴定费用由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负担;二、汪某某赔偿田某某、胡某某、田三因交通事故致使其酒楼停业的损失33100.20元及鉴定费10000元,合计43100.20元,扣除诉前垫付的25200元,实际执行17900.20元。陈火平不承担责任;三、以上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执行;四、驳回田某某、胡某某、田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0元,由汪某某负担。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汪某某虽然对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栏目中的签名予以否认,但并未举证证明该栏目中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故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有关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合法有效。汪某某依法应当对田某某、胡某某、田三的酒楼停业损失33100.20元承担赔偿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7.50元,由汪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国华 审判员  孟晓春 审判员  夏建红

书记员:邵杰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