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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与孙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田某某
范炳香(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
孙某某
李龙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
李建振(河北保定新市区建设南路法律服务所)

原告:田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黄骅市。
委托代理人:范炳香,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河北省阜平县。
被告:李龙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河北省阜平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
负责人:魏岐峰,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建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保定市新市区建设南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河北省保定市。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孙某某、李龙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北市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淑云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范炳香、被告中国人保北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李龙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4年2月21日,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就本案交通事故所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其认定的认定被告孙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方司机无责任,符合交通事故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对该事故认定书应予确认。依照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的承担:如果车辆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或没有投保商业三者险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依责予以赔偿。遵照上述规定,原告损失由被告中国人保北市支公司承担。原告损失的确认:原告主张的车辆车损19055元,原告提供的车损报告是交警部门委托具有合法鉴定资质的黄骅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合法有效,对上述数额应予确认;车损鉴定费770元,原告提供了相关票据,对上述鉴定费予以认定,依法属被告中国人保北市支公司赔偿范围。原告上述损失合计19825元,由被告中国人保北市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上述赔偿义务履行后,被告李龙乐、被告孙某某可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被告孙某某、李龙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到庭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赔偿原告田某某各项损失19825元;
二、该项赔偿义务履行后,被告李龙乐、孙某某可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上述负有赔偿义务的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款交(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收款单位: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xxxx6。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14年2月21日,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就本案交通事故所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其认定的认定被告孙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方司机无责任,符合交通事故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对该事故认定书应予确认。依照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的承担:如果车辆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或没有投保商业三者险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依责予以赔偿。遵照上述规定,原告损失由被告中国人保北市支公司承担。原告损失的确认:原告主张的车辆车损19055元,原告提供的车损报告是交警部门委托具有合法鉴定资质的黄骅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合法有效,对上述数额应予确认;车损鉴定费770元,原告提供了相关票据,对上述鉴定费予以认定,依法属被告中国人保北市支公司赔偿范围。原告上述损失合计19825元,由被告中国人保北市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上述赔偿义务履行后,被告李龙乐、被告孙某某可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被告孙某某、李龙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到庭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赔偿原告田某某各项损失19825元;
二、该项赔偿义务履行后,被告李龙乐、孙某某可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上述负有赔偿义务的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款交(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收款单位: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xxxx6。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审判长:王淑云

书记员:陈丽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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