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碎石工,现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永军,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现住张家口市康某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某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康某县公园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李金,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旭,女,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职员。
原告田某与被告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田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4815.41元,残疾赔偿金19070.4元,误工费6250元,护理费4500元,营养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共计78645.81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45821.4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22977.79元,合计赔偿原告68798.1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31日19时许,被告刘某驾驶车牌号为冀G×××××号小型轿车沿1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宣化区李家堡乡李家堡路段时,遇路面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车辆驶入逆行,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田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田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宣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察认定,刘某承担主要责任,田某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刘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处。
刘某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车辆的投保情况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要求无异议。
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2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责任比例70%给予原告合理赔偿,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事故车辆车主为付燕飞,是本案被告刘某的女婿,刘某为被保险人,所有赔偿已经过刘某的认可,故不再追加付燕飞为被告。
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陈述的案件事实,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5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所提交的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二医院的住院病案及医嘱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在2016年9月15日至9月21日之间没有任何的用药记录,存在6天的挂床期,实际住院天数应以16天计算。经本院查阅原告所提交的住院病案及相关医嘱单,原告入院2016年8月31日,从原告入院开始至出院,医嘱单显示的用药时间及用药日期并非在每日均予明确,医院及医生依据病人的伤情作相应的检查进行治疗,入院与出院系主治医生根据病人的情况而定,且住院病案中出院记录中记载:“患者及家属要求出院,请求医师后指示今日出院”,故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用以主张医疗费34815.41元,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被告刘某提出在原告治疗期间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240元,并提交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二医院的住院病人预缴医药费收据3三张,金额合计为29000元;医疗门诊收费票据1张,金额为140.7元;账户卡缴款凭证1张,金额为5元;挂号收据与回执各1张,金额分别为9元;宣化县馨仁医院出具的急诊出诊费与救护车费票据各1张,金额合计为600元;另提交陪床押金白条一张,金额300元。对上述证据,原告对正规票据无异议,且认可被告刘某曾为其垫付医疗费的事实,对于具体数额依票据为准。被告保险公司对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无异议,对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二医院的其他证据认为应包含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对陪床押金不认可,认为护理费已认可,此主张系重复主张。对宣化县馨仁医院的票据不予认可,认为并非正规票据,且救护车费应包含在交通费中。对原、被告分别提交的且双方均无异议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刘某提交的住院病人预缴医药费收据,与原告所提交的住院收费票据中的住院号信息等一致,原告亦认可被告刘某垫付部分医疗费的事实,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确认为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对被告提交的账户卡押金缴款凭证系原告就医时办理就医卡的押金凭证,原告就医后可将就医卡退还并收回押金,故对被告刘某支出的该项费用应由原告返还;对挂号费的支出,被告提交了收据与回执各1张,两份证据内容一致,系一笔支出,故对于该费用认可系刘某为原告垫付的挂号费用9元;对宣化县馨仁医院出具的票据,是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其就近医院对原告进行救治并将其送往就医医院而实际发生的费用,该项支出具有必要性、正当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刘某提交的陪床押金白条,并无经办人的签字,且白条仅注明押金,实际支付金额不明,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确认。综上,对原告的医疗费确认为35565.11元(不包含账户卡押金),被告刘某为其垫付医疗费29754.7元(包含账户卡押金)。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告对计算方式无异议,但认为计算标准应以河北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051元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告适用上一年度即河北省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919元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确定原告残疾赔偿金为19070.4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有瑕疵,且根据原告住院时对其进行的探视,其工资应为2200元。因原告所提交事发前3个月的工资表中记载的基本工资与被告陈述的去探视原告时的工资2200元一致,而误工证明中原告除基本工资外另有考勤工资300元,且在事发3个月的工资表中原告的实发工资均为2500元,故综合确认原告的工资为2500元,据此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6250元。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并无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对该项主张不予认可。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对于营养期已进行评定,故应以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的营养期计算营养费,据此计算营养费为1350元。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结合已确认的住院病案及双方无异议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被告刘某认为原告没有驾驶证即上路驾驶机动摩托车,故对此项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对其精神造成损害,故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不属于理赔范围,故不予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故对鉴定费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因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而不予认可,但鉴于原告住院就医的事实,酌情认可200元。本院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及鉴定情况,并考虑原告居住地与治疗地、鉴定地的距离,酌情认可600元。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系被告刘某因疏忽大意致使原告田某受伤,因被告刘某所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首先对原告的相应损失即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45420.4元予以赔付,对于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33575.11元,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70%赔付,即赔偿原告23502.58元。被告刘某的民事责任因保险公司已实际承担赔付责任,故被告刘某在本次事故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刘某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田某垫付医疗费用等29754.7元,故保险公司应将被告刘某垫付的医疗费29749.7元直接赔付被告刘某,原告田某应将被告刘某垫付的账户卡押金5元返还被告刘某。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某支公司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田某各项损失共计45420.4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各项损失23502.58元,合计68922.98元;
二、田某于收到保险公司理赔款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刘某垫付的医疗费等费用29754.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6元,减半收取计77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某支公司负担762元,田某负担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燕峰
书记员:王海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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