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家涛。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吕业超,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家涛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理赔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有审判员崔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吕业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23日我与被告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为我自有冀T×××××夏利轿车加入强制险、商业第三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盗抢险等。保险期限自2010年12月24日至2011年12月23日。2011年4月13日11时,我的雇员田衡驾驶该车在281省道由南向北行驶中,在西辛店路口处与孙玉臣相撞。泊头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田衡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孙玉臣负次要责任。后经交警大队调解,我方一次性赔偿孙玉臣医疗费、护理费、第二次手术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50000元。我方车辆损失2000元自己负担。事故发生后我方多次与被告协商理赔事宜未果。故诉请判令被告给付理赔款项。
原告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0年12月23日,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双方保险合同关系。
证据二:2011年5月7日,泊头市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事故的发生及事故发生的基本过程、责任的划分。
证据三:2011年6月8日,事故双方在泊头交警大队的主持下达成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证实赔付金额50000元。
证据四:受害人的住院证明、二次手术证明、医疗费单据等。
证据五:驾驶员田衡的驾驶证两份。2008年9月19日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联勤部军事交通运输部核发的B型军车驾驶证,有效期至2016年11月27日。该证于2011年4月14日由衡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换发为C1型驾驶证,证号为132201199005066834,有效期六年。
证据六:投保车辆冀T×××××轿车行驶证。
证据七:车辆维修发票,证实维修费2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故属实,但被告驾驶员田衡属于无证驾驶,违反道交法第19条,同时也违反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故应驳回起诉。
被告对以上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泊头交警支队出具的2011050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依据的道交法第19条规定:即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用以证实原告方驾驶员无证驾驶。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3日,原、被告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原告为自有冀T×××××夏利轿车加入强制险、商业第三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盗抢险等。保险期限自2010年12月24日至2011年12月23日。2011年4月13日11时,原告的雇员田衡驾驶该车在281省道由南向北行驶中,在西辛店路口处与孙玉臣相撞。泊头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田衡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孙玉臣负次要责任。后经交警大队调解,原告方一次性赔偿孙玉臣医疗费、护理费、第二次手术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50000元。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自己负担。事故发生时,原告司机田衡持有证号为BJ04002848军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型,准驾范围为载重车、轮式牵引车、小型乘座车、指挥车;发证机关为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联勤部军事交通运输部,核发日期2010年11月27日,有效期至2016年11月27日。该证于2011年4月14日由河北省衡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换发准驾车型C1型驾驶证,证号为132201199005066834,有效期六年。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内容合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两份保单属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驾驶员田衡事故发生时,所持驾照为军车驾驶证,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型,有效期至2016年11月27日。该证的发证机关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联勤部军事交通运输部。故被告主张的原告驾驶员无证驾驶,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事故发生后,原告方与受害人协商一次性赔偿受害人各项损失50000元,依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强制险保险单约定,该损失应由被告承担理赔责任,对该主张本庭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田家涛损失50000元;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勇
书记员: 米亚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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