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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家文与刘某前、廖广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田家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鄂州市人,住鄂州市华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红润、龚奇,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鄂州市人,住鄂州市华容区,
被告:廖广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鄂州市人,住鄂州市华容区,
被告:武汉铁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纸纺街北华街。
法定代表人:张安柱,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洪山区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珞瑜路吴家湾湖北信息产业科技大厦写字楼二层201室。
负责人:周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凡尘,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田家文诉被告刘某前、武汉铁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洪山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洪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0日立案后,被告武汉铁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廖广林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熊芳独任审判,于2018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家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奇、被告刘某前、廖广林、被告人寿财保洪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凡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铁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家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刘某前、廖广林、武汉铁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合计93,799.62元;2.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洪山区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3.判决上述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25日5时,被告刘某前驾驶鄂A×××××号牌重型自卸货车在华容镇红绿灯处行驶时,与推自行车的原告田家文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鄂州市公安局华容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前承担全部责任。经鄂州博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3,000元,误工损失日240日,护理时限150日,营养时限180日。另查明,鄂A×××××号牌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武汉铁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人寿财保洪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原告田家文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被告刘某前的驾驶证、鄂A×××××号牌重型自卸货车机动车行驶证,拟证明上述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三、鄂A×××××号牌重型自卸货车的保险单复印件、保险公司工商信息查询,拟证明上述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及被告保险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刘某前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证据五、鄂州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门诊病历、治疗费部分发票,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的事实及支付的医疗费。
证据六、鉴定意见及发票,拟证明原告构成九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3,000元,误工损失日240日,护理时限为150日,营养时限为180日及支付鉴定费2,300元。
证据七、华容区段店镇孙彭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拆迁安置房屋协议书、华容农贸市场证明,拟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各项损失按照湖北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及误工费计算的依据。
被告刘某前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其是廖广林雇佣的司机。
被告刘某前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驾驶证、从业资格证。
被告廖广林辩称,刘某前是其雇佣的司机,其垫付了医药费55,254.10元,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3,000元,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廖广林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医药费发票3张、护理费发票15张。
被告武汉铁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本案遗漏当事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廖广林作为挂靠人,应当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2.该公司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3.该公司只是登记车主,并非鄂A×××××号牌重型自卸普通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实际所有人是廖广林,该公司在本案中没有主观过错,也没有实施侵权行为,田家文的损失与该公司之间亦无因果关系,因此不应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4.鄂A×××××号牌重型自卸普通货车已经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田家文主张的金额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应由保险公司向田家文赔付;5.田家文的部分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庭依法核定。
被告武汉铁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该公司的营业执照、承诺书、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保险单。
被告人寿财保洪山支公司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2.在核对被保险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驾驶员刘某前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原件无免责事由后,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4.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被告垫付的医药费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
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某前、廖广林对原告田家文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寿财保洪山支公司对原告田家文提供的证据一、三、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要求核实原件;对证据五中两张药房的票据(金额共计743元)有异议,认为该票据系原告在外购买的药品,没有医嘱相佐证,不能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联性,且为必要合理的支出;对证据六鉴定意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误工、护理、营养期限明显过长;对证据七孙彭村村委会证明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于2015年8月后搬迁至孙彭社区,但该基层组织为村民委员会,应为农业性质;对于南岭街农贸市场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安置房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安置房座落在农村地区,无法证明属于城镇的范围。
原告田家文、被告廖广林、人寿财保洪山支公司对被告刘某前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原告田家文、被告刘某前、人寿财保洪山支公司对被告廖广林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人寿财保洪山支公司认为复印费不属于医疗费,另支付的护理费不能证明是住院期间的护理费。
原告田家文、被告刘某前、廖广林、人寿财保洪山支公司对被告武汉铁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对于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虽未提供原件,但被告刘某前已提交了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的原件,被告人寿财保洪山支公司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五中两张金额共计743元的发票系院外购药,无相关医嘱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六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被告在没有足够的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对该份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七中孙彭村村委会的证明能与拆迁安置房屋协议书相佐证,可证明原告系失地农民且居住于孙彭社区。但南岭街农贸市场的证明没有相关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廖广林提供的护理费发票无相关的护理协议、营业执照相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但可按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其垫付的护理费。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法庭调查,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5日5时,被告刘某前驾驶车牌号为鄂A×××××的重型自卸货车在华容镇红绿灯处行驶时,与推自行车的原告田家文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田家文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鄂州市公安局华容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前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田家文受伤后在鄂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8天,共计支付医疗费55,457.30元,其中被告廖广林垫付55,254.10元。另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由被告廖广林垫付。经鄂州博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田家文构成九级伤残,约需后期治疗费3,000元,误工损失日240日,护理时限150日,营养时限180日。另查明,鄂A×××××号牌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挂靠于被告武汉铁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廖广林,被告刘某前系被告廖广林雇佣的司机。该车在人寿财保洪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田家文原居住在田家湾的房屋及承包经营的土地于2011年被政府征用,自2015年8月起在段店镇孙彭社区居住。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前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因而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田家文因事故受伤而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刘某前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故其民事赔偿责任应由雇主即肇事车的所有人被告廖广林承担。被告武汉铁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被挂靠人,应与挂靠人廖广林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寿财保洪山支公司系肇事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投保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先行对原告田家文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照保险合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由被告廖广林、武汉铁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2008年,鄂州市被湖北省确定为全省第一个城乡一体化试点城市,且原告原居住的房屋及承包经营的土地已被政府征用,系失地农民,其所居住的孙彭社区属城镇范围,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田家文主张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合理、合法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田家文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为:1.医疗费55,457.30元;2.后期治疗费3,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60元日×18日);4.营养费2,700元(15元日×180日);5.残疾赔偿金31,889元(31,889元年×5年×20%);6.护理费14,472元(35,214元年÷365日×150日);7.交通费300元;8.精神抚慰金6,000元;9.鉴定费2,300元,以上损失合计117,198.30元。
一、被告人寿财保洪山支公司应承担的责任
1.交强险限额内的责任。上述1-4项共计62,237.30元,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由被告人寿财保洪山支公司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上述5-8项共计52,661元,未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由被告人寿财保洪山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
2.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的责任。医疗费的赔偿余额为52,237.30元(62,237.30元﹣10,000元),因被告刘某前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被告人寿财保洪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付责任。被告人寿财保洪山支公司提出应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寿财保洪山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投保人投保时就医疗费用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部分不负赔偿责任的条款尽到明确提示和说明义务,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被告廖广林、武汉铁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责任
鉴定费2,300元,由被告廖广林、武汉铁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因被告廖广林已垫付原告田家文医疗费55,254.10元,并支付原告田家文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737元(35,214元年÷365日×18日),故原告田家文应返还被告廖广林54,691.10元,该款由被告人寿财保洪山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廖广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洪山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田家文62,661元,其中支付原告田家文7,969.90元,返还被告廖广林54,691.1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洪山区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田家文52,237.30元。
上述应付赔偿款(均为人民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田家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73元,由被告廖广林、武汉铁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熊芳

书记员: 秦小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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