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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李某某等与崔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田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满城区。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保定市。
原告:李源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保定市。
原告:李宣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保定市。
原告:李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满城区。
原告:李长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满城区。
原告:何春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满城区。
上述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建军,河北诚信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满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喜明,保定市满城区大册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秋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博野县。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保定市。
负责人:刘康,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保定市。
负责人:韩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霞,河北泮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某某、李某某、李源源、李宣宣、李川、李长顺、何春华与被告崔某、被告周秋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李川及七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建军,被告崔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喜明,被告平安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秋英、被告永诚保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李某某、李源源、李宣宣、李川、李长顺、何春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崔某、周秋英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87613.9元;判令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后变更诉讼请求,称庭前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已履行了交强险义务,给付了11万元。在总赔偿金额中应扣减11万元。请求赔偿277613.9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8日15时25分,李文锁驾驶冀F×××××轿车沿京赞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南韩村路段时逆向行驶,与对向崔某驾驶的冀F×××××货车相撞,随即周秋英驾驶冀F×××××客车撞击在崔某驾驶的货车尾部,致三车损坏,李文锁死亡,崔某受伤。该事故经认定,李文锁承担主要责任,崔某、周秋英承担次要责任。崔某的冀F×××××货车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周秋英的冀F×××××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有:李文锁死亡赔偿金610960元、丧葬费32633元、李文锁父母扶养费35120元,以上损失在交强险内赔偿22万元,剩余部分按主次责任30%赔偿,并赔偿精神抚慰金3万元,共计387613.9元。请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崔某辩称:此案应延期审理或判决。此事故三车相撞,李文锁死亡,崔某受伤。李文锁承担主要责任,崔某、周秋英次责。崔某尚在治疗,多处骨折。目前已花14万多元。还需二次手术,损失数额待定。崔某的损失应由李文锁及周秋英按比例赔偿。周秋英的车辆强险应给崔某留出份额,数额无法确定。
被告周秋英未答辩。
被告永诚保险辩称,我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11万元。
被告平安保险辩称:请核实投保车行驶证、驾驶证等是否合法有效。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首先在交强险内赔偿,本事故造成原告及崔某受伤,交强险应为崔某预留份额。不足部分按15%的比例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周秋英于2017年10月27日为其所有的冀F×××××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2017年11月30日至2018年11月30日。同日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30万元),保险期间2017年12月17日至2018年12月16日,不计免赔。2018年4月13日,被保险人李诗为郭晓鸥所有的冀F×××××货车在被告永诚保险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2018年4月22日至2019年4月21日。
2018年5月18日15时25分,李文锁驾驶冀F×××××轿车沿京赞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南韩村路段时逆向行驶,与对向崔某驾驶的冀F×××××货车相撞,随即周秋英驾驶冀F×××××小型客车自东向西行驶时撞击在崔某驾驶的货车尾部,致三车损坏,李文锁死亡,崔某受伤。该事故经认定,李文锁承担主要责任,崔某、周秋英承担次要责任。
另查明,原告田某某系李文锁之妻,原告李某某、李源源、李宣宣、李川分别是李文锁长女、次女、三女和儿子。原告李长顺、何春华是李文锁父母。
就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610960元(30548元×20年)。原告提供李文锁、田某某所有的坐落于满城区的房屋所有权证为证。被告称经查访,李文锁生前在东苟村居住,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经查,李文锁生前为满城区南韩村镇东苟村村民,据现有证据,本院不能认定其生前在城镇长期居住生活,且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本院按照我省201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2881元计算,李文锁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享年55周岁,计算20年。本院认定死亡赔偿金257620元(12881元×20年)。
2、丧葬费。原告主张32633元,被告认可,本院认定。
3、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李长顺81周岁,何春华85周岁,均计算5年,按2017年度农村居民年生活消费支出10536元标准,除以3个子女,二人生活费共35120元。被告称请法院核实。经查,李长顺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年82周岁;何春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年85周岁。均系东苟村村民,二人为李文锁父母。李长顺、何春华育有3个子女,女儿李秋玲、长子李文锁、次子李文池。被扶养人生活费,李长顺按5年计算,10536元×5年÷3人即17560元;何春华按5年计算,生活费为17560元。二人共计35120元,年赔偿总额7024元,未超过201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院予以认定。
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3万元,被告认可2万元,本院酌定3万元。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损失:死亡赔偿金257620元、丧葬费3263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共计355373元。

本院认为,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二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崔某在永诚保险投保交强险,本案事故中李文锁作为受害第三者,被告永诚保险已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保险金11万元。被告周秋英驾驶的冀F×××××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处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的三者险,在事故中同被告崔某承担次要责任。李文锁、被告崔某同为该肇事车的受害第三者,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的分配,原告和崔某未达成一致,考虑案情及崔某的受伤情况,本院酌定各享5.5万元保险金。除此16.5万元,原告尚有损失190373元,该损失在三者险内按责任比例赔付。李文锁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崔某、周秋英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30%的损失由崔某、周秋英负担,各担15%即28555.95元。被告周秋英负担的赔款由被告平安保险在三者险内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至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田某某、李某某、李源源、李宣宣、李川、李长顺、何春华28555.95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内赔付原告田某某、李某某、李源源、李宣宣、李川、李长顺、何春华保险金5.5万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田某某、李某某、李源源、李宣宣、李川、李长顺、何春华保险金28555.95元。共计83555.95元。
三、驳回原告田某某、李某某、李源源、李宣宣、李川、李长顺、何春华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2元,由原告田某某、李某某、李源源、李宣宣、李川、李长顺、何春华负担162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822元,被告崔某负担28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诚

书记员: 滑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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