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田宝华与北京精采益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被告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田宝华
北京精采益某混凝土有限公司
王建松
王某
陈振广(北京甲子律师事务所)

原告田宝华。
被告北京精采益某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洪福,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松,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陈振广,北京甲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宝华与被告北京精采益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被告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志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宝华、被告北京精采益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北京精采益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了水泥,被告北京精采益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北京精采益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应当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即逾期付款利息。因该水泥购销合同中未明确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被告逾期付款的事实存在,应在双方结算确认欠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合同签订时原告表达只有被告王某担保才和被告北京精采益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该水泥购销合同,被告王某在合同上签字也正是应允原告做保证人的要求,同时有证人刘某某的证言、本院(2014)鹰民初字122号卷宗中被告北京精采益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兵的陈述均能够证实这一事实。二被告主张被告王某为该公司职工,在合同上签字系职务行为。被告王某对于签字行为的答辩意见前后矛盾,且二被告亦未提供王某系北京精采益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职工的充分证据。因此二被告对于王某不是保证人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的签字行为虽然缺少合同保证人的形式要件,但并不影响其签字行为的实质含义即为合同保证人,因此被告王某应为本案购销合同中需货方被告北京精采益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保证人,应当对该合同项下的水泥欠款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第四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精采益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田宝华水泥款554519.00元,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45668.05元(自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11月4日),合计600187.05元。
二、被告王某对被告北京精采益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田宝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27.00元,由原告承担561.00元,由被告北京精采益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被告王某承担4666.00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北京精采益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了水泥,被告北京精采益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北京精采益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应当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即逾期付款利息。因该水泥购销合同中未明确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被告逾期付款的事实存在,应在双方结算确认欠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合同签订时原告表达只有被告王某担保才和被告北京精采益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该水泥购销合同,被告王某在合同上签字也正是应允原告做保证人的要求,同时有证人刘某某的证言、本院(2014)鹰民初字122号卷宗中被告北京精采益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兵的陈述均能够证实这一事实。二被告主张被告王某为该公司职工,在合同上签字系职务行为。被告王某对于签字行为的答辩意见前后矛盾,且二被告亦未提供王某系北京精采益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职工的充分证据。因此二被告对于王某不是保证人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的签字行为虽然缺少合同保证人的形式要件,但并不影响其签字行为的实质含义即为合同保证人,因此被告王某应为本案购销合同中需货方被告北京精采益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保证人,应当对该合同项下的水泥欠款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第四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精采益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田宝华水泥款554519.00元,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45668.05元(自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11月4日),合计600187.05元。
二、被告王某对被告北京精采益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田宝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27.00元,由原告承担561.00元,由被告北京精采益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被告王某承担4666.00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李志英

书记员:潘心宇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