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某,务工。
原告:刘某某,职业住址同上。
上列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守忠,湖北省公安县埠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某,公司职员。
被告:周某某,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江津西路419号。
代表人:程尚华,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奇,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某某、刘某某诉被告杨某某、周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田某某、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守忠、被告杨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齐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太平洋财保荆州公司是事故车辆鄂d×××××轿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在合同有效期限内,故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部分,则由侵权人被告杨某某赔偿。因被告杨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且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故二原告损失应由太平洋财保荆州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35705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杨某某赔偿。二原告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扣减被告杨某某承担的鉴定费1900元,实际返还被告杨某某垫付费用32100元。太平洋财保荆州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田某某、刘某某损失22570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内履行。
二、原告田某某、刘某某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返还被告杨某某垫付费用32100元;
三、驳回原告田某某、刘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额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54元,减半收取2477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鹏
书记员:袁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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