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某某
王继辰(黑龙江运金律师事务所)
代金玲
张黎明(黑龙江贵诚律师事务所)
原告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黑龙江省农科院干部,现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代理人王继辰,黑龙江运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代金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绥化市国土资源局干部,现住绥化市。
委托代理人张黎明,黑龙江贵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代金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国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继辰与被告代金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04年12月14日,被告代金玲为原告田某某出具130,000.00元借据一份,签名为戴金玲。后原告将该借据交给被告,被告撕毁后将碎片扔在原告办公室的纸篓里。被告走后,原告将该借据碎片收集起来保存。原告将该借据碎片粘贴拼接后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30,00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被告辩称原打算向原告借钱,并出具了借据,后因利息未达成协议,当时被告就将借据撕毁扔到原告办公室的纸篓里。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不同意给付被告借款。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田某某持一份已严重损毁的借据欲证明被告代金玲于2004年12月14日向其借款130,000.00元的事实成立,庭审中,原、被告均对该借据已撕毁的事实无异议,只是对撕毁的原因各执一词。原告称撕毁的原因是被告又向其借款30,000.00元,被告重新出具一份欠款160,000.00元的借据,并持借据复印件欲证明其主张成立,被告对该借据复印件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又不能提供该借据复印件的原件或者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及第十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其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田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00.00元,减半收取1,450.00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田某某持一份已严重损毁的借据欲证明被告代金玲于2004年12月14日向其借款130,000.00元的事实成立,庭审中,原、被告均对该借据已撕毁的事实无异议,只是对撕毁的原因各执一词。原告称撕毁的原因是被告又向其借款30,000.00元,被告重新出具一份欠款160,000.00元的借据,并持借据复印件欲证明其主张成立,被告对该借据复印件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又不能提供该借据复印件的原件或者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及第十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其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田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00.00元,减半收取1,450.00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
审判长:赵国武
书记员:杨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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