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某某
裴庆富(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
陈星
原告田某某,男,住宽城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裴庆富,男,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承某市双桥区。
代表人:张林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星,男,住承某市双桥区。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3月21日、2014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裴庆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交付了保险费,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被告辩称被保险车辆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号牌及有效行驶证,不属于保险责任,但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时,被告明知被保险车辆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号牌及有效行驶证,但并未特别约定或明确告知原告在被保险车辆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号牌及有效行驶证的情况下,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综上,被告的反驳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及其他各项损失合计73925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9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交付了保险费,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被告辩称被保险车辆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号牌及有效行驶证,不属于保险责任,但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时,被告明知被保险车辆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号牌及有效行驶证,但并未特别约定或明确告知原告在被保险车辆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号牌及有效行驶证的情况下,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综上,被告的反驳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及其他各项损失合计73925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9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许先权
审判员:宋敬宏
审判员:王彪
书记员:吴秀华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