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宏国,个体工商户。
被告钦某,无职业。
法定代理人钦春文、王明兰,系钦某父母。
被告钦春文。系钦某父亲。
被告王明兰。系钦某母亲。
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钦林,系钦春文之女。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晓俊,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田宏国与被告钦某、钦春文、王明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宏国、被告钦某、钦春文、王明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钦林、周晓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钦某、钦春文、王明兰连带赔偿我的各项经济损失65696.44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完全是混淆是非、颠倒黑白、不通情理。被告钦某系精神病人一直在进行治疗,原告明知钦某有精神病仍与他打架应负法律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田宏国与被告钦某、钦春文、王明兰系邻居,钦某患有精神疾病,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钦春文、王明兰系钦某的父母,是钦某的监护人。原、被告两家相邻关系不和睦,2012年6月24日9时40分许,原告田宏国回家途中行至化肥厂院内时遇见被告钦某,随即便发生争吵、打架,致使原告面耳部受伤。原告受伤后到星光社区卫生所治疗花费医疗费50元,于次日到随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医疗费4095.55元。2012年7月19日经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2012)医鉴字第1-343号司法鉴定书认定,其主要损伤为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其损伤程度属轻伤。自受伤之日起休息误工30天、住院期间1人护理,医疗检查费用以实际发生(发票)为准予以解决。经庭审核实,原告田宏国的经济损失为9770.9元,其中医疗费4145.55元,法医鉴定费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50元×11天)、护理费712元(23624元/年÷365天×11天)、误工费3512.54元(42736元/年÷365天×30天)、交通费1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田宏国与被告钦某之间发生斗殴,致使原告遭受人身损害并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钦某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造成他人的人身损害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监护人被告钦春文、王明兰承担。综合本案案情,鉴于被告钦某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原告的经济损失,经合议庭评议按原、被告4:6的责任比例分担为宜。对原告提供出院后治疗的医疗费,因司法鉴定意见书未鉴定确认后续治疗费,其后续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构成伤残,其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该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钦某、钦春文、王明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田宏国经济损失9770.09元的60%,即5862.05元。
二、驳回原告田宏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负担1600元,被告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的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随州市农行开发区分行,账号:17×××8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陈正彬
审判员 汪元贵
人民陪审员 王晓玉
书记员: 黄运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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