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城区。
委托代理人:童柳琼,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鄂州市建筑开发工程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滨湖西路。
法定代表人:严道海,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鄂州市建筑开发工程公司第二分公司,住所地鄂州市五里墩村。
法定代表人:李炳贵,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田某因与被上诉人鄂州市建筑开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开发公司)、鄂州市建筑开发工程公司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开发第二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09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田某的委托代理人童柳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建筑开发公司及建筑开发第二分公司经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07年12月21日,田某与建筑开发第二分公司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田某购买建筑开发第二分公司福泉广场B幢21层B1号住宅房一套,总价361800元。合同未对办理权属登记期限及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田某于2007年12月21日、2008年4月22日分两次交清房款。之后,田某入住该房。因田某发现房屋墙面渗水,遂与建筑开发第二分公司沟通,该公司负责人李炳贵于2011年10月25日向田某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田某墙面渗水造成损失补偿捌仟伍佰元整”。另查明,2003年1月8日,建筑开发公司成立建筑开发第二分公司,建筑开发第二分公司企业类型为内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田某依约付清购房款,建筑开发第二分公司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因其未履行,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建筑开发第二分公司出具有8500元欠条,但未实际履行,故田某要求给付欠款85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未对办理权属登记期限及违约责任进行约定,故田某要求建筑开发第二分公司给予延期办证违约金3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因建筑开发第二分公司系建筑开发公司分支机构,不具法人资格,故上述赔款由建筑开发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一、建筑开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田某赔偿8500元;二、驳回田某对建筑开发第二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田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5元,由建筑开发公司负担。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田某与建筑开发第二分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交付使用后,田某没有证据证明未办证是出卖人建筑开发第二分公司的原因,故田某主张办证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7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均由鄂州市建筑开发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汉生 审判员 李志伸 审判员 缪冬琴
书记员:郭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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