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
委托代理人童柳琼,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鄂州市建筑开发工程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滨湖西路。
法定代表人严道海,该公司经理。
被告鄂州市建筑开发工程公司第二分公司,住所地:鄂州市五里墩村南栋。
负责人李炳贵,该公司经理。
原告田某诉被告鄂州市建筑开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开发公司”)、鄂州市建筑开发工程公司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开发第二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李婷担任审判长,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的委托代理人童柳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建筑开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筑开发第二分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建筑开发第二分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依约付清购房款,被告则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因其未履行,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建筑开发第二分公司负责人虽对赔偿原告房屋墙面渗水损失出具8500元的欠条,但未实际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人民币85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对办理权属登记期限及违约责任进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予延期办证违约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建筑开发第二分公司系被告建筑开发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故上述赔偿款项应由被告建筑开发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建筑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田某赔偿款8500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建筑开发第二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田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65元,由被告建筑开发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
审判长 李婷审判员阮良成审判员周小娟
书记员:卢婷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