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清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亚安,男,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清河县。
被告: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清河县。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魏某某、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滕亚安、被告魏某某、被告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田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货款155,469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事实理由:原被告一直有经济来往,截止到2018年2月15日,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165,469元,被告给了原告两张支票共计6万元,其中一张1万元的已经支取,另一张5万元的支票不能兑现见支票,剩余的货款105,469元给原告打了欠据。因此,被告至今共计欠原告货款155,469元。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夫妻不予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法院准予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8年2月15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据,证明被告欠货款105,469元。
证据二、2018年2月15日被告宋某某书写的证明,证明支付给原告两张支票,一张1万元,一张5万元,承诺到期不能兑现,由本人承担法律责任。
证据三、被告给原告的五万元的转账支票,证明五万元原告未能支取。
被告魏某某、宋某某辩称,欠原告的货款没有还,是因为原告的货有质量问题,第三方没有给我货款,原告对货物质量问题没有解决。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货物照片,证明货物存在质量问题。
证据二、第三方要求被告赔偿的费用清单,证明因货物有质量问题,第三方无法交工,要求被告赔偿。
证据三、第三方与被告的订购合同。
证据四、第三方通知被告到现场维修的通知。
证据五、检验报告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货物达不到质量标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6年开始至2017年下半年期间,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门窗密封条,并陆续还款,至2018年2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5,469元,被告给原告两张转账支票,一张面额为1万元,一张面额为5万元。剩余欠款105,469元,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据。后原告将1万元支票支取,5万元的支票未能支取。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5,469元未付。原告供货均为河北XX密封件有限公司产品,供货时均附有质量检验合格报告书。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宋某某出具的证明、二被告出具的欠据及原告供货时附带的检验报告书等予以证实并在卷作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货物,二被告未及时付款,应承担付清原告货款155,469元的违约责任。二被告称原告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其提交的照片、赔偿费用清单、订购合同及维修通知,原告不认可,因无其他证据佐证其销售给第三方的产品系原告所供货物,故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对其要求鉴定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供货时均附有检验合格报告书,被告当时也未提出异议,双方未约定检验期间,被告应当及时检验,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在发现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后合理期间内及时通知了原告,视为被告认可原告货物符合质量要求,故对被告所述原告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辩解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魏某某和被告宋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给付原告田某某货款155,46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9元,减半收取计1,705元,由被告魏某某和被告宋某某负担,被欺负1,370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晓彦
书记员: 孙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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