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清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亚安,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清河县。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魏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滕亚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田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偿还货款4664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有经济来往关系,截止到2018年2月19日被告欠原告货款4664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条。经催要被告不予偿还。为此,原告诉至到法院,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魏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魏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其为放弃质证权,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欠条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自2016起赊购原告密封条,截止到2018年2月19日共计欠货款46640元,出具了欠据。至起诉止,该货款未偿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田某某货款人民币466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6元,由被告魏某某负担9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霍红霞
人民陪审员 周新乾
人民陪审员 闫明亮
书记员: 张长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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