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某某
陈华琴(湖北枝江马家店法律服务所)
付某某
阮某某
阮志清
阮云洲
阮春艳
王更生(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
原告田某某,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陈华琴,枝江市马家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付某某(系阮修芹之妻),无业。
被告阮某某(系阮修芹长子),无因定职业。
被告阮志清(系阮修芹次子),个体司机。
被告阮云洲(系阮修芹三子),农民。
被告阮春艳(系阮修芹女儿),无固职业。
五
被告
委托代理人王更生,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田某某与被告翠林、阮某某、阮志清、阮云洲、阮春燕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田某某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五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田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60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五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田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60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久红
书记员:陈晓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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