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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与陈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田某,男,汉族,住河北省唐某市开平区。
委托代理人:陈贝贝,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住河北省唐某市丰南区。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某市路北区。
负责人:焦渭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宝龙,该公司员工。

原告田某与被告陈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田某委托代理人陈贝贝,被告陈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许宝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可以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冀BXXXXX号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对承保车辆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发生的维修费损失30000元,有4S店开具的2015年5月1日至3日维修结算单以及相应金额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可以证实,系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车损数额过高,故此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车辆受损,依据唐某惠通陆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清单及维修费票据,能够明确佐证冀BXXXXX号机动车的相关损坏配件已经实际更换,且原告确已支付相应的费用,故依据上述证据被告保险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田某保险金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建

书记员:姚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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