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某,男,1993年8月出生,汉族,学生,现住乐亭县。
委托代理人:于宝国,河北乐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1965年3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刘志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宝国与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日8时左右,田守喜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顺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相各庄乡变电站西乡村道,与相对行驶的被告张某某驾驶的河北H×××××号(原农机牌照已失效)农用运输车相撞,造成田守喜受伤后经县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守喜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田某某系田守喜之子。田守喜,1967年5月出生,生前系乐亭县大相各庄乡张火烧佛村村民。原告田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田守喜死亡的合理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221020元,丧葬费26204.50元,处理丧事人员交通费、误工费1800元,医疗费4095.46元,共计253119.96元。被告张某某垫付30000元。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经查证属实,由原被告陈述、书证、鉴定意见可证实。
本院认为: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田守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确定本次事故被告张某某承担40%的事故责任,田守喜承担60%的责任。为机动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机动车所有人的法定义务,而被告张某某的肇事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原告田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田守喜死亡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张某某在视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的合理损失,被告张某某按交通事故责任赔偿40%。原告田某某因田守喜交通事故死亡给其造成了精神痛苦,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请求应予支持,数额确定为150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在视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田某某合理经济损失114095.46元;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田某某合理经济损失154024.50元的40%计61609.80元,上述共计175705.26元,被告张某某已付30000元,实付原告田某某145705.26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田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481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149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志国
书记员:於垚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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