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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与徐艳红、吴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田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海疆,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龚水兵,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徐艳红。
被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德安,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保险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民主路786号华银大厦15楼。
负责人刘洪,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琪玮,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邱想,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徐艳红、吴某某、安盛天平保险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7日和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疆、龚水兵、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德安、安盛天平保险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琪玮、邱想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艳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3日18时30分许,被告徐艳红驾驶鄂b×××××号小车由黄石市行政拘留所向艺校路方向行驶,行至花园路粮油连锁店门前时驶入人行道,与行人田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此事故经黄石市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调处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艳红负事故全部责任。后原告因伤和生产在黄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6天(包括骨1、2科和妇产科),出院诊断“右胫腓骨骨折、双下肢多次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休息3个月、不适随诊”;原告田某某门诊及住院期间的部分医疗费由被告吴某某支付42772.50元,原告田某某支付医疗费16107.10元;其中用于原告田某某生产费用为13421.60元。2014年1月9日原告伤情经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田某某双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2、建议出院之日(2013年6月27日)起继续休息4个月、1人护理1个月;3、后期拔出内固定物治疗费约需1万元”。原告花费鉴定费1966元。
另查明,1、被告徐艳红为被告吴某某雇佣员工,被告吴某某是鄂b×××××号小车车主。2、鄂b×××××号小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由被告安盛天平保险湖北分公司承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承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为20万元且保有不计免赔,被告吴某某与被告安盛天平保险湖北分公司经协商,均同意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的非医保用药按10%的比例扣除。3、原告田某某与其丈夫龚水兵在黄石市从事个体蔬菜批发零售业。4、原告田某某在交通事故受伤时,已经怀孕31周,于2013年3月23日在黄石中心医院妇产科和骨科共住院治疗96天(其中2013年3月24日至2013年5月22日在妇产科住院),根据原告住院期间的长期医嘱单和出院记录,本院认定,原告田某某实际在骨科住院天数为36天。住院期间根据医嘱留陪1人,住院期间原告田某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产一子龚胜贤;于2013年5月22日转入骨科治疗。5、原告田某某之母程冬梅(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由其子女田学军、田学文、田学林、田学惠、田某某共同抚养;田某某与其前夫王学军育有一子王杰(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与现任丈夫龚水兵育有一子龚胜贤(xxxx年xx月xx日出生),龚水兵与前妻严水荣(已去世)育有一子龚顺来(xxxx年xx月xx日出生),以上龚胜贤、龚顺来由原告田某某和其夫龚水兵共同抚养、王杰由原告田某某与前夫王学军共同抚养。6、经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协商,双方均同意原告田某某在妇产科生产费用为13421.60元,该费用由原告田某某承担5000元、被告吴某某承担8421.60元。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徐艳红作为鄂b×××××号小车驾驶员,本应对本次事故依法承担全部的侵权责任,但因鄂b×××××号小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吴某某,徐艳红是其雇员,故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应由被告吴某某承担。另外,因鄂b×××××号小车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湖北分公司被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被告安盛天平保险湖北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赔偿顺序为:先以交强险负责赔偿,超出部分,再由第三者责任险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田某某进行赔偿。二、被告安盛天平保险湖北分公司抗辩认为,原告之子龚胜贤,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尚未出生,不应当赔偿其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人”,该解释并未作出事故发生时受害人实际抚养的界定。本案中,事故发生时,原告田某某已经怀孕31周,且在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期间生产,本案诉讼时龚胜贤已经成为原告田某某的实际被抚养人,故应当赔偿被抚养人龚胜贤的抚养费。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营养费,根据原告的出院记录,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无营养时限,故本院酌定营养时限90天。四、原告田某某因交通事故在骨科住院的相关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要求被告承担其在妇产科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因原告田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妇产科住院的相关损失与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害存在有因果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五、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其损伤伤残程度,故本院酌定1000元;五、原告主张的摊位租金损失5000元,不属于人身损害损失赔偿范围且原告田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六、本案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审查后认定:1、医疗费58879.60元、2、误工费30599元/年÷365天×126天=1056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6天=1800元、4、交通费酌定400元、5、护理费26008元/年÷365天×66天=4702元、6、残疾赔偿金22906元/年×20年×10%=45812元、7、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8、被抚养人龚胜贤生活费15750元/年×18年×10%÷2人=14175元、被抚养人龚顺来15750×6年×10%÷2人=4725元、被抚养人王杰生活费15750×7年×10%÷2人=5512元、被抚养人程冬梅生活费15750元/年×8年×10%÷5人=2520元,合计26932元(原告诉讼请求26145元)、9、后期治疗费10000元、10、精神抚慰金1000元、11、鉴定费1966元;七、对于上述款项被告安盛天平保险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支付原告1万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88621元。超出交强险医疗保险限额的部分有: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医疗费16107.06元(已扣除吴某某垫付的42772.50元),扣减原告田某某应承担的妇科生产费用5000元余额为11107.06元,再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余额为9996元,三项合计14496元,由被告安盛天平保险湖北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向原告田某某支付。八、吴某某在诉前已经垫付医疗费42772.50元,扣减由吴某某应承担的原告田某某妇科生产费用8421.60元,余额为34350.90元,扣除非医保用药10%,余额为30915.81元,由被告安盛天平保险湖北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向被告吴某某支付。九、原告田某某垫付的鉴定费由被告吴某某承担。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田某某赔偿款113117元。
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吴某某赔偿款30915.80元。
三、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田某某鉴定费1966元。
四、驳回原告田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57元、诉前保全费1520元,由原告田某某承担1000元,被告吴某某负担3677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57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湖北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签收一审裁判文书后,即视为已向当事人送达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

审 判 长  万 劲 人民陪审员  刘安世 人民陪审员  雷绪国

书记员:陈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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