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学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首市。
委托代理人田野,系原告之子。
委托代理人徐荣勇,湖北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易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首市。
被告石首市劳动就业管理局。住所地:石首市绣林街道绣林大道141号。
法定代表人易波,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袁哲,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住所地:石首市中山路15号。
负责人毕仁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勇,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学文与被告易某某、石首市劳动就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就业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恒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学文的委托代理人田野、徐荣勇,被告就业局的委托代理人袁哲,被告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易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16时30分许,被告易某某持“A2”证驾驶鄂XXXXXX号轿车从石首市绣林大道人社局门前横过非机动车道右转弯驶往绣林大道时,遇原告田学文驾驶的鄂D5E755号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驶来,因被告易某某观察不力且转弯车辆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两车在非机动车道上相撞,致使原告田学文倒地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随后,原告被送往石首市人民医院治疗,因伤情严重,当日转入荆州市中心医院治疗,又于2014年11月23日转入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继续治疗,经住骨科病房、康复病房治疗后,于2015年2月13日出院。出院诊断:1.脊髓损伤、四肢瘫、神经源性膀胱、神经源性直肠;2.颈椎骨折(C4)。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和护理,预防各类并发症等;2.继续系统康复治疗。2015年2月27日原告入住石首市人民医院康复医学科进行康复治疗,于2016年7月21日出院,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加强护理,预防肺部、泌尿系感染、预防褥疮,防跌倒;2、建议评残;3、相关科室随诊。
2014年12月26日,石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易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田学文不负事故责任。2016年8月19日,石首正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对田学文伤情作出鉴定:1、被鉴定人田学文因交通事故致脊髓损伤四肢瘫,其伤残程度为一级;2、被鉴定人田学文的后续治疗费为28800元;3、被鉴定人田学文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就业局为原告田学文垫付医疗费449265.94元、护理费33534元、现金5000元共计487799.94元。鄂XXXXXX号轿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就业局,该车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易某某是被告就业局的工作人员,在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
关于原告田学文的损失计算标准,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为:
⑴医疗费452771.32元。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受伤后在石首市人民医院、荆州市中心医院、同济医院住院治疗,经本院核实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对其主张的452771.32元医疗费予以支持;
⑵住院伙食补助费29900元(50元/天×598天);
⑶营养费11960元(20元/天×598天);
⑷后续治疗费28800元。按鉴定意见1200元/月×24月;
⑸护理费349279.24元。1、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同济医院住院期间雇佣护工的护理费为33534元和石首市人民医院康复科住院期间雇佣护工的护理费为66300元,符合当地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且均有护理费发票,予以认定;荆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计算为31138元/年÷365天×4天=341.24元;2、后期护理费:结合原告的年龄、健康状况、完全护理依赖的鉴定意见,后期护理费可参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按照1人护理计算8年,即31138元/年×8年=249104元;
⑹残疾赔偿金351663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为城镇户口,其伤残鉴定作出时已满67周岁,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13年,即27051元/年×13年;
⑺交通费30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经核实,原告提交的部分票据与就医的时间、地点不相吻合,因原告先后在石首市人民医院、荆州市中心医院、武汉同济医院住院治疗,认定交通费为3000元;
⑻残疾辅助器具33200元;
⑼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势必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比较适当;
⑽鉴定费1900元。
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292473.56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举证、质证的证据、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易某某驾驶车辆因观察不力,且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现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易某某对该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田学文不承担责任,事故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正确,应以此作为本案定责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作为被告易某某雇主的被告就业局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以上赔偿责任的认定,被告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合计120000元,不足的1172473.56元(1292473.56元-120000元)由被告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000000元,仍不足的172473.56元,由被告就业局赔偿。因被告就业局已经为原告垫付各项费用共计487799.94元,扣减其应承担的172473.56元,原告应在财保公司的理赔款中向就业局返还315326.38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住宿费不符合“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的情形;餐饮费和生活用品费不属于法定的赔偿项目;车辆损失费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均不予支持。被告就业局辩称原告自身存在疾病应对其伤病参与度进行鉴定,但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财保公司辩称原告属一级伤残,诉讼是否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受伤经治出院,诊断为脊髓损伤四肢瘫等,并不影响其民事行为能力。被告易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应诉、答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据审理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田学文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田学文1000000元,合计赔偿原告田学文1120000元;
二、被告石首市劳动就业管理局赔偿原告田学文172473.56元,抵扣其已为原告田学文垫付487799.94元,应由原告田学文在第一项理赔款中向其返还315326.38元;
三、驳回原告田学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731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865.50元,由被告石首市劳动就业管理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 肖恒增
书记员:李姗姗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