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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年介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嘉琳,上海辉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年介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晖,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子荀,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年介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聂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嘉琳,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子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年介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医疗费15,337.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12,10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50元、车损400元、交通费700元、衣物损3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各项损失合计182,155.92元,以上金额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超出保险范围的赔偿金额由被告田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4日17时50分许,被告年介保驾驶沪C8XXXX机动车行驶至闵行区银春路富学路路口,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年介保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涉案车辆投保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故两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年介保庭后到庭辩称,对原告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同意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意见,其认为律师费应当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不同意承担。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4日17时50分许,被告年介保驾驶沪C8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闵行区银春路富学路路口,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构成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年介保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涉案机动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含不计免赔)10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1月15日起至2018年1月14日止。
  又查明,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警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10月15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田某某于2017年11月24日因交通事故致头部及全身多处损伤,现左眼视野缺损,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50元。
  再查明,2016年2月至2017年5、6月期间,原告居住在上海市中沟路XXX弄XXX号XXX室,2017年6月至2018年7月31日期间,原告居住在闵行区银林路XXX弄XXX号XXX室。原告自2016年4月起至事发时,就职于发美利健康器械(上海)有限公司。
  诉讼过程中,原告田某某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医疗费15,337.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12,100元、鉴定费1,950元、车辆修理费400元的金额达成一致意见,但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为医疗费中应当扣除非医保医疗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可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200元。另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事发前一年原告居住在本市城镇地区,且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也不予认可,认为原告伤情不构成XXX伤残,但是其公司不提出重新鉴定,因对其伤残等级不予认可,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亦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违法行为,认定年介保负全部责任,故根据上述事故责任认定,年介保应对所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及三期的鉴定,该鉴定中心有鉴定资质,鉴定人也具有鉴定资格,鉴定书中运用原告治疗过程中形成的检查报告、病史等材料,认定原告的损伤情况有客观性,鉴定意见所依据的评残标准正确,其根据鉴定程序作出的鉴定结论具有权威性,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的异议,无相反证据否定该结论,故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关于医疗费15,337.92元系原告的实际损失,应当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全额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12,100元、鉴定费1,950元、车损4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与原告就该些赔偿项目达成一致意见,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2,400元,根据在案证据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证明事发前一年原告居住在本市城镇地区,且主要收入来源于本市城镇地区,原告按照城镇标准主张136,068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给其精神必然造成痛苦,现原告要求以金钱方式进行抚慰尚属必要,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主张5,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衣物损,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就诊治疗等情况,分别酌定为300元、200元。关于律师费,此项系原告为维护权利而发生的合理支出,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金额应当在合理范围内,本院综合本案案情,酌定此项为4,000元。综上,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5,337.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12,10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50元、车损4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200元、律师费4,000元,上述款项共计180,655.92元。其中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76,655.92元,被告年介保赔偿原告律师费4,000元。被告年介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田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车损、交通费、衣物损等共计176,655.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
  二、被告年介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田某某律师费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52.50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15.25元,被告年介保负担1,837.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聂  平

书记员:顾丹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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