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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田某某等与李某某、保定市华信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田某。
原告:田某某。
原告:刘民台。
原告:田有。
原告:田亚南。
原告:田亚书。
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习,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被告:保定市华信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北军,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继坤,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艳,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纯刚,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李欣光。

原告田某、田某某、刘民台、田有、田亚南、田亚书与被告李某某、保定市华信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定华信运输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保定中支)、李欣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民台、田亚南及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习,被告永安财险保定中支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艳、张纯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保定华信运输公司、李欣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田某、田某某、刘民台、田有、田亚南、田亚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4771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2日2时10分许,田某驾驶冀F×××××、冀F8M20挂货车在五保高速7KM+830m处与李某某驾驶的冀F×××××、冀FDG25挂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冀F×××××、冀F8M20挂货车乘车人田登上死亡,田某受伤,两车及部分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二支队九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田登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产生了各项损失共计57万余元,三被告应当承担共计247715元的赔偿责任。其中第一被告作为肇事司机及第二被告作为车辆所有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冀F×××××、冀FDG25挂货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被告依法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李某某未作答辩。
保定华信运输公司辩称,1.答辩人并非诉争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被告李欣光以融资租赁方式向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购买东风牌冀F×××××、冀FDG25挂号货车,为了便于偿还租金,与答辩人签订了《融资租赁车辆委托代办合同》,双方约定答辩人不负责该车的实际运营,由被告李欣光以自我名义对外独立承揽业务。答辩人不得分享任何运营收益,且不承担由于实际运营所产生的任何法律责任。车辆保险也是由李欣光所购买,本次事故更是由李欣光雇佣司机驾驶车辆所引发的。因此,李欣光为冀F×××××/DG25挂号商务车的所有权人。2.答辩人不承担本案责任。冀F×××××/DG25挂号商务车由李欣光购买、提取、运营,答辩人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答辩人仅作为车辆登记人,不应承担因车辆运营所产生的任何责任。综上所述,望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田某等对答辩人的诉请。
永安财险保定中支辩称,1.请核实事故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是否正常年检有效,确定保险责任。2.原告诉求过高,我公司只对合理合法损失在交强险内承担,超出部分在三者险中按30%承担,如车辆有超载等免赔事项,增加免赔10%。3.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李欣光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田某、田有、田亚南、田亚书系死者田登上的四个子女,刘民台系田登上的妻子,田某某系田登上的父亲,田某某有四个子女,田登上系冀F×××××、冀F8M20挂号欧曼牌重型半挂货车的登记车主。2016年7月22日2时10分许,田某驾驶冀F×××××、冀F8M20挂号蓝色欧曼牌重型半挂货车,沿五保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五保高速(保五方向)7KM+830km处时,与由李某某驾驶的冀F×××××、冀FDG25挂号红色东风牌重型半挂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冀F×××××、冀F8M20挂号车乘车人田登上死亡,驾驶员田某受伤,两车及部分路产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二支队九大队对此事故作出晋公交认字【2016】第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田登上无责任。保定华信运输公司系冀F×××××、冀FDG25挂号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李欣光系该车实际车主,李某某系李欣光雇佣的司机。保定华信运输公司为事故车辆在永安财险保定中支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田某驾驶证、冀F×××××号车辆行驶证、永安财险保险单、融资租赁车辆委托合同等予以证实。
原告主张损失及原告、被告永安财险保定中支举证、质证如下:
一、医疗费5185.89元。原告提交了曲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计4312.19元)、阜平县医院门诊收费票据4张(合计953.7元)、诊断证明、病例、药费清单。永安财险保定中支对田某住院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称请法庭核实田某医疗费数额。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原告称住院8天,按每天100元计算。永安财险保定中支未发表质证意见。
三、交通费3000元。原告称包括田某就医产生的交通费1000元和六原告因丧葬产生的共同交通费2000元。永安财险保定中支不予认可,称无票据支持。
四、误工费14248元。田某称肋骨骨折,出院后绑定固定带2周,依据三期鉴定标准,误工日期为90日,按照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为14248元(57784元/365天×90天)。永安财险保定中支对原告主张的90天误工期不认可,称原告未提供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证实其具有相应车型的驾驶资格,对其按照交通运输业主张不认可,认可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期为22天。
五、护理费5531元。田某主张按照居民服务行业计算,护理期为60天,计为5531元(33543元/365天×60天)。永安财险保定中支对原告主张的60天护理期不认可,认可护理期为8天,称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
六、太平间拉尸费4000元。原告提交了发票一张。永安财险保定中支不予认可,称不是正式票据,且此费用应包含在丧葬费内,属于重复请求。
七、处理事故和丧葬事宜误工费2000元。永安财险保定中支不予认可,称误工费过高,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共计1137.97元。
八、丧葬费26204元。永安财险保定中支无异议。
九、死亡赔偿金221020元。永安财险保定中支未发表质证意见。
十、被扶养人生活费11278元(9023元×5年/4人)。原告称被扶养人系田登上父亲,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四人扶养,扶养5年。永安财险保定中支称请法庭核实田某某有几个子女。
十一、精神损失费50000元。永安财险保定中支不予认可,称数额过高,认可2万元。
十二、车损220522元。原告提交了资产评估报告书1份(显示评估值220522元)。永安财险保定中支不予认可,称数额过高,没有购车发票佐证实际购车金额,并且未通知公司勘验定损,无法核实实际损失,认可18万元。
十三、评估费6600元。原告提交了评估费发票1张(计6600元)。永安财险保定中支不予认可,称系单方委托,公司不承担鉴定费。
原告称上述损失共计570370.89元,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被告永安财险保定中支承担117985.89元,剩余损失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承担30%,即135715.5元,合计253701.39元。原告主张247715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全部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所诉称的交通事故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二支队九大队已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田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田登上无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妥之处,故予以认定。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经核实为5265.89元,原告主张5185.89元,符合法律规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8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3、交通费:原告主张3000元,被告永安财险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证据,结合本案实际,交通费系必然发生,故酌定为200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14248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且被告永安财险保定中支对计算标准和误工时间均不认可,结合原告伤情,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60天较为适宜,计为3251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5531元,未提交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且被告永安财险保定中支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护理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40天较为适宜,计为2167元。6、丧葬费:原告主张26204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7、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22102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11278元,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故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定为11278元。9、精神损失费:原告主张50000元,合法有据,予以认定。10、太平间拉尸费:原告主张4000元。被告永安财险保定中支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正式票据证实,故不予支持。11、处理事故和丧葬事宜误工费:原告主张200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被告永安财险保定中支不予认可,称数额过高,认可1137.97元,结合本案实际,该项费用认定为1137.97元。12、车损:原告主张220522元,有据证实,被告永安财险保定中支虽有异议,但无据反驳,故予以认定。13、评估费:原告主张6600元,有据证实,予以认定。以上损失共计550165.86元。因田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冀F×××××号事故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保定中支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永安财险保定中支应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相应责任,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5985.89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车损2000元。其次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剩余损失的30%,即129653.99元,合计赔偿247639.88元。因被告永安财险保定中支已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保定华信运输公司、李欣光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因李某某系雇佣司机,故不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永安财险保定中支应赔偿原告田某、田某某、刘民台、田有、田亚南、田亚书医疗费5185.89元、死亡赔偿金1433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1316.69元、护理费650.1元、丧葬费786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83.4元、精神损失费15000元、车损67556.6元、评估费1980元,合计247639.88元。被告保定华信运输公司、李欣光不再承担责任,李某某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中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原告田某、田某某、刘民台、田有、田亚南、田亚书医疗费5185.89元、死亡赔偿金1433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1316.69元、护理费650.1元、丧葬费786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83.4元、精神损失费15000元、车损67556.6元、评估费1980元,合计247639.88元;
二、被告保定市华信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李欣光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告李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田某、田某某、刘民台、田有、田亚南、田亚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16元,减半收取计2508元,由六原告负担5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24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增儒

书记员:王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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