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某某
纪君华(河北纪君华律师事务所)
李某
赵晓明(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
吴小汉
员海更
苏进祥
原告:田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纪君华,河北纪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个体。
委托代理人:赵晓明,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小汉,农民。系李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员海更,工人。
被告:苏进祥,工人。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李某、苏进祥、员海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纪仲禄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魏玉箫、人民陪审员韩非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委托代理人纪君华,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赵晓明、吴小汉,被告员海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进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毕。
本院认为,被告员海更无代理权限,以他人名义与原告田某某签订的协议且未被追认,应由其本人承担责任,故被告员海更因该协议而收取原告田某某的保证金40万元应予退还。被告苏进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抗辩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收取的原告保证金10万元应当予以退还。原告提出的撤回诉状中第二项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及设备投入款72000元的诉讼请求及2015年10月29日,原告在庭后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李某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员海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田某某保证金人民币400000元。
二、被告苏进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田某某保证金人民币100000元。
三、驳回原告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原告田某某承担1600元,被告苏进祥承担2300元,被告员海更承担4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员海更无代理权限,以他人名义与原告田某某签订的协议且未被追认,应由其本人承担责任,故被告员海更因该协议而收取原告田某某的保证金40万元应予退还。被告苏进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抗辩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收取的原告保证金10万元应当予以退还。原告提出的撤回诉状中第二项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及设备投入款72000元的诉讼请求及2015年10月29日,原告在庭后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李某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员海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田某某保证金人民币400000元。
二、被告苏进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田某某保证金人民币100000元。
三、驳回原告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原告田某某承担1600元,被告苏进祥承担2300元,被告员海更承担4900元。
审判长:纪仲禄
审判员:魏玉箫
审判员:韩非
书记员:杨小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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