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铁锋区职业技术学校教师,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委托代理人田艳杰,黑龙江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被告张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被告田冰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被告田冠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法定代理人张某1,系被告田冠哲母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
原告田娟诉称,田娟与被告刘某某系母女关系,被告张某1与被继承人田生系夫妻关系。田生生前是开大货车的,第一辆发货车丢失后,又贷款要买第二辆货车,就这样陆续在其大姐田娟处借款10万元,因为贷款利息高,先还的贷款,承诺征地建塔补偿款下来一定偿还,可是没有等到这一天,发生交通事故不幸身亡了。悲痛过后,田娟找到张某1,开始张某1还承认,后来就拒不承认了。但田娟全家及左邻右舍的人都知道此事,现田生的征地建塔补偿款已经下来了,远远超过了10万元,完全可以偿还田娟的借款10万元,为维护田娟的合法权益,要求四被告在继承前先偿还田生生前欠田娟的借款10万元。原告田娟提交法庭的证据材料有:2010年5月14日、2010年7月31日、2011年1月12日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3张,田娟丈夫张旭书写的便条,2011年8月15日手机短信截图1份,光盘1张及根据光盘整理的录音笔录1份、证人田某1、田某2、姚某、张某2、田某3、赵某出庭作证证言,欲证明2010年至2011年期间,田生向田娟借款10万元,其中2010年5月14日汇款给田生4000.00元、2010年7月31日汇到田某1名下6万元,田某1给的田生,2011年1月12日汇款给田生1万元。其余是现金给付,有6000.00元是每次2000.00元到张某1家给张某1,还有3万给田生,有时田生到田娟家取,有时田娟给田生送。欲证明借款张某1承认,并同意用院子抵偿欠款。被告刘某某对原告田娟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表示无异议,对手机短信截图表示不清楚,对其他证据因身体原因中途退庭未予质证。被告张某1对原告田娟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表示汇到田生名下的不清楚,没听田生说过,汇到田某1名下的不知道他干什么了。对手机短信截图表示没给田娟发过信息,这种证据是可以模仿的。对录音光盘表示声音不是张某1的声音,张某1没说过承认欠钱的事,也没说用院子抵偿欠款的事。对证人证言表示证人都是老田家人,当然向着田家人说话。被告田冰冰、田冠哲对原告田娟提交证据未予质证。被告刘某某辩称,田生向原告田娟借款10万元属实。刘某某年龄大,没有偿还能力,不同意还,让被告张某1偿还。被告刘某某未提供证据。被告张某1辩称,田生没和原告田娟借过钱,张某1不欠田娟钱,所以不同意田娟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某1未提供证据。被告田冰冰、田冠哲未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某与原告田娟系母女关系,被告张某1、田冰冰、田冠哲系田娟的弟妹、侄女、侄子,被告刘某某、张某1、田冰冰、田冠哲均系田娟弟弟田生(乳名田义)的继承人,其中刘某某是田生的母亲,张某1是田生的妻子,田冰冰是田生的女儿,田冠哲是田生的儿子。田生于2016年因交通事故死亡。田娟主张田生生前于2010年至2011年向其借款十余万元,其主张10万元,要求田生继承人田生的母亲刘某某、妻子张某1、女儿田冰冰、儿子田冠哲偿还。为此田娟提供3张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回单显示其中2010年5月14日、2011年1月12日分别存入田生账户4000.00元和1万元,2010年7月31日存入田某1账户6万元。田娟主张上述存款均系田生借款,同时田娟提供其丈夫张旭书写的便条1份,内容为:“2011.1.12.一万元.10000.00元,2015.1.14田义还款10000.00元打入龙江卡”。庭审中田娟提供证人田某1出庭作证,田某1是田娟弟弟,证明2010年7月31日田娟丈夫张旭打到其账户的6万元是田生借款,其取出后将6万元给了张某1,张某1对此予以否认。田娟还提供了手机短信截图1份,主张是2011年8月15日张某1用田冰冰的手机为其发送的,主要内容为张某1承认田生欠田娟借款,并同意偿还。张某1否认发过此短信。田娟同时提供了光盘及根据光盘整理的通话录音笔录1份,主要内容为张某1承认向田娟借款,并同意用其院子偿还。张某1否认录音是张某1的声音,没说过承认欠钱的事,也没说用院子抵偿欠款的事。庭审中,田娟还提供证人田某2、田某3、姚某、张某2出庭作证,田某2是田娟的妹妹,田某3是田娟弟弟,证明听田生说过欠田娟10万元至今没给。姚某、张某2证明听田生生前说过欠田娟10万元没还,姚某是田娟的干亲姐姐,张某2是田生家邻居。庭审后,田娟还提供证人赵某作证,赵某是田娟中学同学,证明田生去世第二天,田冰冰对田娟说田生欠的钱田冰冰还,其听田娟说田生欠田娟10万元。田娟未提供其他证据。后经本院调查田生生前居住地永前村村委会,村委会主任张清州表示听田娟说田生生前向田娟借款,实际借没借不清楚。村委会妇女主任吴景琴表示听田娟侄子村书记田冠军说田生和张某1借田娟钱了,具体借多少不清楚。经本院调查被告田冰冰,其表示不清楚田生生前是否向田娟借过钱,对田娟提供的手机短信截图田冰冰表示2011年其在北京打工,其母亲张某1不可能用其手机发信息,并表示不同意偿还田娟主张的借款。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田娟提供的2010年5月14日、2010年7月31日、2011年1月12日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3张,田娟丈夫张旭书写的便条,2011年8月15日手机短信截图1份,光盘1张及根据光盘整理的录音笔录1份,证人田某1、田某2、姚某、张某2、田某3、赵某出庭作证证言及本院调查笔录,庭审笔录在卷证明。
原告田娟与被告刘某某、张某1、田冰冰、田冠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波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孙志刚、焦丽丽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8月16日、2017年11月2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林雨丹担任记录。田娟及其委托代理人田艳杰,刘某某,张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田冰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田娟与被告刘某某、张某1、田冰冰、田冠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田娟主张田生生前向其借款10余万元,其主张10万元,要求田生继承人即被告刘某某、张某1、田冰冰、田冠哲偿还,其提供的3张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其中2张汇入田生账户共计1.4万元,田娟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1.4万元为田生借款。另1张存款业务回单显示汇入田某1账户,仅田某1证明是田生借款,其取出后交给张某1,张某1否认,田娟不能提供其他直接证据证明该6万元是田生借款,本院不予认定。田娟提供的手机短信截图,张某1、田冰冰否认,因短信发送时间较长,无法查证短信发送人是否是张某1,田娟提供的录音光盘,张某1否认是其声音,且内容也没有张某1主动承认借款的事实。田娟提供的证人作证证言,证人均系听田生或田娟说田生向田娟借款10万元,均为间接证据,效力较低。综上,田娟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条,不足以证实田生向田娟借款的事实及借款数额,故对田娟的田生向其借款10万的主张,因其提供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田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原告田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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