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娟,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战洪宝,黑龙江誉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代某某,女汉族。
被告张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桂芝,女,汉族。
原告田娟诉被告代某某、张某某名誉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娟及其委托代理人战洪宝、被告代某某、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桂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田娟与嘉荫县乌云镇乌云村居民李元臣相识并恋爱,后二人分手,李元臣与被告代某某结婚。2015年10月17日晚,田娟去李元臣经营的元晨修理部与代某某发生争吵,派出所民警前来处理时,田娟用铁锤将室内视频监控显示器砸碎,被民警带到派出所调查后,再次返回代某某家,将其窗户玻璃砸碎,被公安机关给予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
以上事实,有原告田娟、被告代某某、张某某当庭陈述及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相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以书面、口头形式宣场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本案原告田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代某某、张某某对其实施了侮辱人格、毁损名誉的行为,原告所诉无事实依据,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公开赔礼道歉、澄清事实、消除影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田娟要求被告代某某、张某某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田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清
书记员:王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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