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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坚,上海全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内蒙古乌兰察布市,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娟,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李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坚,被告李某、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田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91,147.60元(医疗费89,656元、伤残赔偿金163,28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5,040元、误工费14,880元、交通费400元、物损费300元、鉴定费2,85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律师费5,000元),要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2.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李某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李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24日14时30分,被告李某驾驶沪DGXXXX汽车行驶至吴中路七莘路段时,与骑行非机动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人伤及物损,原告后被送往闵行区中心医院进行手术治疗。本期事故后经闵行区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XXX伤残,损伤后给予休息180日、营养120日、护理120日(含后续治疗),赔偿时应考虑后续医疗费。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现原告就上述赔偿诉讼来院。
  李某辩称,事故经过与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垫付过2万元要求一并处理,律师费过高,其他费用应由保险公司理赔。
  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事故经过与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发后我司在交强险内先行垫付1万元,要求一并处理。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物损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金额无异议,医疗费总金额无异议,但要扣除非医保部分;误工费不认可,因原告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且事发前没有工作。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被告企业信息、被告身份信息、病历、出院小结、诊断报告、医疗费发票、护理费发票、伤残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户口簿、律师聘用合同、律师费发票,被告李某提供的收条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田某某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属实。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李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至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共支出医疗费89,656元。住院期间,原告聘请护工支出护理费560元。
  2019年5月13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1.田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左桡骨远端骨折,遗留左肩关节、左腕关节功能障碍,已分别构成XXX伤残;2.田某某伤后可予以休息15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3.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3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赔偿时应酌情考虑该后续医疗费。原告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2,850元。事故发生后,李某垫付费用20,00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垫付费用10,000元。
  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为参与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5,000元。
  另查明,沪DGXXXX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李某,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案中,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保险范围部分由被告李某负责赔偿。
  原告的各项损失中:1.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物损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181,611.6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均已认可,本院亦予确认;2.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亦是原告治疗伤情所必须支出,依法属于赔偿部分,本院确认该项费用为89,656元。3.误工费,原告虽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实际误工损失,考虑到原告尚未达退休年龄,本院酌情参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2,480元/月计算,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休息期,酌定为14,880元。4.律师费,根据相关规定属于赔偿范围,结合案件标的以及本市律师行业的收费标准,酌定为4,000元,该项费用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由被告李某承担。
  上述损失共计290,147.60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86,147.60元,扣除其先行垫付的10,000元外,其还应赔偿原告276147.60元;超出保险范围的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由于其先行垫付过20,000元,多支出的16,0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支付给原告的理赔款中予以返还。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田某某260,147.6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某1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833.61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  岚

书记员:朱  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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